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受害人治疗并赔偿,达成谅解,认罪态度好,已签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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