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柏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情节,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且未利用非法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2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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