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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没有犯罪事实,其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对随案移送**公司账簿全部退还原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对其它事实调查核实后作出处理。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