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面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航空运输出口代理协议》(合同编号:TUI-XXXXXXXXX-011),由原告接受第三人委托,代为办理国际航空货物出口运输事务。第三人应在相关《航空货运提单》签发之日起45日内将对应的所有款项支付给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某某及上海农商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约定。原告依约定代被告夏某某偿还了剩余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受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夏某某应继续清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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