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鉴于建行嘉定支行与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复华商业公司、杨晓军、姜敏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均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至于双方对于还款性质以及律师费承担方面的争议,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一并予以评述。 针对复华产业发展公司的反诉,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认定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6日,复华产业发展公司(甲方)与建行嘉定支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向建行嘉定支行借款2.5亿元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期限为108个月,即从2013年8月起至2022年8月止,贷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面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航空运输出口代理协议》(合同编号:TUI-XXXXXXXXX-011),由原告接受第三人委托,代为办理国际航空货物出口运输事务。第三人应在相关《航空货运提单》签发之日起45日内将对应的所有款项支付给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某某及上海农商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约定。原告依约定代被告夏某某偿还了剩余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受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夏某某应继续清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某认为其因受胁迫而签订《债务处置协议》、《借条》致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曹某公司认为其与研耀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为无效合同之主张,均未能举证证明,而一审判决就此所作分析,本院均予以认同,故曹某与曹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就所欠租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就滞纳金及律师费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曹某、曹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某认为其因受胁迫而签订《债务处置协议》、《借条》致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曹某公司认为其与研耀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为无效合同之主张,均未能举证证明,而一审判决就此所作分析,本院均予以认同,故曹某与曹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就所欠租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就滞纳金及律师费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曹某、曹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某认为其因受胁迫而签订《债务处置协议》、《借条》致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曹某公司认为其与研耀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为无效合同之主张,均未能举证证明,而一审判决就此所作分析,本院均予以认同,故曹某与曹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就所欠租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就滞纳金及律师费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曹某、曹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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