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天某公司收取的50,000元团购费究竟属于何种法律性质?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团购费应如何处置? 关于被告天某公司收取的50,000元团购费的性质。 本院认为,被告天某公司系诉争房屋的独家销售代理商,被告天某公司以新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房屋,并从新某公司处按照购房款总额的一定比例结算销售佣金。涉案楼盘的销售标价和底价均由新某公司在事先就已经制定,不存在被告天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就涉案房屋的实际销售价格与新某公司重新进行协商的过程。被告天某公司收取诉争的50,000元的法律后果是与购房者形成了以《预售合同》签订为生效要件,以新某公司给予合同价款折扣为标的之预约合同关系。其性质应为被告天某公司为确立预约关系而收取的预付款,并非其根据原告的委托,从事价格协商而收取的服务报酬。《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天某公司签订的团购服务协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国际机电五金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某已向国际机电五金公司按约支付部分购房款,但因国际机电五金公司的原因,系争房屋仍处于司法查封状态,致使王某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王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由于王某某并未通知国际机电五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故该合同解除时间应为本院诉状副本公告送达国际机电五金公司之日,即2018年10月20日。合同解除后,国际机电五金公司理应返还王某某已支付的购房款97万元。对于王某某要求国际机电五金公司支付已付购房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国际机电五金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确实对王某某造成一定损失,国际机电五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王某某也应当在知晓系争房屋的履行出现障碍后及时积极处理,现国际机电五金公司提出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王某某知晓系争房屋被司法查封的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对于利息损失起算的时间,王某某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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