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海鑫新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减少蔡某某劳动报酬,但其未能提供就此已与蔡某某协商一致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鑫新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蔡某某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因蔡某某尚有一天年休假未休,一审法院判决上海鑫新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蔡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亦无不妥。根据查明事实及当事人举证情形,可以认定蔡某某因上海鑫新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未安排岗位而提出离职,故蔡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海鑫新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称蔡某某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因经营不善,单方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为此提供了录音光盘、邮件截屏、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虽认可2018年2月12日录音中有其法定代表人陈托的声音,但又以被上诉人未提供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为由,声称难以排除该录音有无剪接拼凑的情形,故而否认录音资料的真实性。然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述系争录音资料系公司行政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且公司行政在一审庭审阶段仍在上诉人处上班。可见,如果上诉人质疑本案系争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其应当依职权向公司行政进行核实。鉴于上诉人对2018年2月12日录音资料至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据此对该录音资料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邮件截屏,显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托于2018年2月11日向公司员工发送邮件,明确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希望员工另找工作。上诉人虽以被上诉人未能提供邮件截屏原始来源的理由否认该邮件的真实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岗位系从事接触XXX疾病危害作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因被告违法,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8年11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系要求确认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违法行为,其直接影响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双方就经济补偿金等争议焦点已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违法收取10,000元“风险金”利息损失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无相关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退工证明,被告提出因原告自己并未前来领取退工证明的辩解缺乏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2018年7月21日刘文娟生育一子,但翱绅公司自2018年7月起未为刘文娟缴纳社会保险,刘文娟为此多次与翱绅公司沟通交涉,该公司未予理睬,直至刘文娟于2018年11月2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翱绅公司仍未采取补救措施,期间刘文娟曾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社保中心于2018年11月14日书面明确刘文娟该申请“不能办理”。上述事实足以表明翱绅公司未为刘文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观恶意明显,刘文娟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诉求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后翱绅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但社保中心于2019年4月24日仍书面明确对刘文娟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申请“不能办理”。基于刘文娟两次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申请均被退回的事实,一审法院由此认定“因翱绅公司的过错致使刘文娟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翱绅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认定于法有据,并判令翱绅公司按刘文娟产假前的工资标准支付其产假工资及生育医疗费,依据充分。综上,因翱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但企业的经营情况并非一成不变,法律规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经协商变更,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天纳克公司主张该公司为提高运转效率,决定进行组织架构调整。该架构调整经董事会决议决定,并交工会讨论。陆某某所在的5S专员岗位被撤销,天纳克公司为此多次与陆某某协商变更合同,并承诺其工资待遇不变,但陆某某仍未同意,故天纳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而陆某某认为天纳克公司与其协商变更不成,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应当继续履行,公司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对此,本院认为,陆某某提供的集体合同仅是草案,并无天纳克公司盖章确认。且劳动法虽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协商一致,但同时亦规定了特定情形下无法协商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岗位系从事接触XXX疾病危害作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因被告违法,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8年11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系要求确认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违法行为,其直接影响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双方就经济补偿金等争议焦点已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违法收取10,000元“风险金”利息损失6,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无相关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退工证明,被告提出因原告自己并未前来领取退工证明的辩解缺乏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非一审判决后形成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另查,贾某于二审审理中陈述,十三薪与年终奖往年是一并发放的,《结算单》中涵盖了十三薪,关于年终奖,需要先确定个人绩效,与老板一对一谈妥后,经双方签字确认才会确定年终奖的金额,其离职时候个人绩效没有出来。 本院认为,年终奖是用人单位为了激发劳动者工作热情或者感谢劳动者的忘我付出而在劳动报酬以外给予劳动者的,系用人单位根据相应时间段内企业经济效益及员工表现等情况发放的一种奖励。用人单位可根据其经济效益,结合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自行设定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和具体标准,因此劳动者只有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才能获得。现沃某某公司于《员工手册》中规定年终奖发放之前离职的员工不享有年终奖,贾某则抗辩《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的签名存疑,故本案不应以《员工手册》为裁判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员工实施管理职能,包括对劳动者进行绩效考核、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但用人单位应当对管理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将有关情况告知劳动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与被上诉人2018年1月的工资调整相对应的考核表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亦未就考核结果的合理性充分举证。2018年5月起,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由系统设计师调整为工程量核算员,该劳动岗位的变更未经双方协商,本院亦未见其合理性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10日之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经济补偿金。2018年7月12日,张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以持续降薪、违法调岗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至此而解除。在符合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律又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案情,众人公司根据当地政府拆违通知,将公司的经营场所由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搬迁至该区的外冈镇,并提供班车接送员工上下班。众人公司的搬迁行为尚不属于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在众人公司将上述搬迁情况书面通知了吕某某后,吕某某未前往新址工作,众人公司以吕某某连续旷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吕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之处。吕某某诉请众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万某以孜祺公司欠发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现孜祺公司上诉称,公司延迟发放薪资系经法定程序决定,并已告知全体员工。然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孜祺公司于当月10号发上月工资,该公司至万某于2019年3月13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才于当日发放万某2019年1月、2月工资,故即便该公司系经合法程序作出延迟发放工资的决定,然其延期支付工资时间亦已超出一个月,有悖于相关规定。万某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岗位系从事接触XXX疾病危害作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因被告违法,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8年11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系要求确认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违法行为,其直接影响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双方就经济补偿金等争议焦点已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违法收取10,000元“风险金”利息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无相关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退工证明,被告提出因原告自己并未前来领取退工证明的辩解缺乏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岗位系从事接触XXX疾病危害作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因被告违法,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8年11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系要求确认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违法行为,其直接影响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双方就经济补偿金等争议焦点已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违法收取10,000元“风险金”利息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无相关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退工证明,被告提出因原告自己并未前来领取退工证明的辩解缺乏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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