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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