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华林依出借人身份诉请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偿息的违约责任,李华林为此举证有借款合同、借款交付凭证及还款计划书、担保书等证据,该些证据能够形成应有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李华林与林某及罗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保证关系,一审据此作出的一审判决结果,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就讼争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争21万元还款的性质、担保责任等争议问题所作的分析说理,详实有据,本院均予认可。林某以本案系投资款纠纷或无效借贷关系为由上诉主张其仅需承担归还欠款593,470元之责任,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证明,故林某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至于林某依借贷债务人身份以一审侵犯担保人罗某的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为由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林某所述理由无论是在形式要件上、还是实质要件上均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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