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华林依出借人身份诉请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偿息的违约责任,李华林为此举证有借款合同、借款交付凭证及还款计划书、担保书等证据,该些证据能够形成应有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李华林与林某及罗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保证关系,一审据此作出的一审判决结果,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就讼争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争21万元还款的性质、担保责任等争议问题所作的分析说理,详实有据,本院均予认可。林某以本案系投资款纠纷或无效借贷关系为由上诉主张其仅需承担归还欠款593,470元之责任,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证明,故林某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至于林某依借贷债务人身份以一审侵犯担保人罗某的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为由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林某所述理由无论是在形式要件上、还是实质要件上均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华林依出借人身份诉请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偿息的违约责任,李华林为此举证有借款合同、借款交付凭证及还款计划书、担保书等证据,该些证据能够形成应有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李华林与林某及罗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保证关系,一审据此作出的一审判决结果,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就讼争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争21万元还款的性质、担保责任等争议问题所作的分析说理,详实有据,本院均予认可。林某以本案系投资款纠纷或无效借贷关系为由上诉主张其仅需承担归还欠款593,470元之责任,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证明,故林某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至于林某依借贷债务人身份以一审侵犯担保人罗某的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为由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林某所述理由无论是在形式要件上、还是实质要件上均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中上海京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已显示厦门寻购公司系在中国移动和动力平台上下订单购买相关产品,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上海京汇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起与中国移动公司开展合作,由上海京汇公司通过融资平台为中国移动公司下游渠道商提供贷款服务,专项用于支付中国移动公司下游渠道商在和动力平台向中国移动公司采购货物的款项,两者可以形成印证。厦门寻购公司如对购货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有异议,应向中国移动福建分公司提出相关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对厦门寻购公司与上海京汇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故对厦门寻购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上海京汇公司提交由民生银行出具并盖有中国民生银行北京木樨地支行会计业务公章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厦门寻购公司名下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自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1月1日向中国移动福建分公司付款4次,对应发生在本案之前的另4笔贷款业务。厦门寻购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银行流水,厦门寻购公司从未向上海京汇公司贷款,也没有还过任何款项,一直是案外人黄国斌、张晓斌夫妻二人进行还款,厦门维信创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厦门寻购公司的合作单位,该公司从事手机买卖业务,而黄国斌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证明整个事件是黄国斌操作进行,厦门寻购公司并非本案系争贷款的借款人。 鉴于厦门寻购公司对上海京汇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中上海京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已显示厦门寻购公司系在中国移动和动力平台上下订单购买相关产品,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上海京汇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起与中国移动公司开展合作,由上海京汇公司通过融资平台为中国移动公司下游渠道商提供贷款服务,专项用于支付中国移动公司下游渠道商在和动力平台向中国移动公司采购货物的款项,两者可以形成印证。厦门寻购公司如对购货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有异议,应向中国移动福建分公司提出相关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对厦门寻购公司与上海京汇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故对厦门寻购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上海京汇公司提交由民生银行出具并盖有中国民生银行北京木樨地支行会计业务公章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厦门寻购公司名下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自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1月1日向中国移动福建分公司付款4次,对应发生在本案之前的另4笔贷款业务。厦门寻购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银行流水,厦门寻购公司从未向上海京汇公司贷款,也没有还过任何款项,一直是案外人黄国斌、张晓斌夫妻二人进行还款,厦门维信创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厦门寻购公司的合作单位,该公司从事手机买卖业务,而黄国斌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证明整个事件是黄国斌操作进行,厦门寻购公司并非本案系争贷款的借款人。 鉴于厦门寻购公司对上海京汇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中上海京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已显示厦门寻购公司系在中国移动和动力平台上下订单购买相关产品,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上海京汇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起与中国移动公司开展合作,由上海京汇公司通过融资平台为中国移动公司下游渠道商提供贷款服务,专项用于支付中国移动公司下游渠道商在和动力平台向中国移动公司采购货物的款项,两者可以形成印证。厦门寻购公司如对购货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有异议,应向中国移动福建分公司提出相关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对厦门寻购公司与上海京汇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故对厦门寻购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上海京汇公司提交由民生银行出具并盖有中国民生银行北京木樨地支行会计业务公章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厦门寻购公司名下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自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1月1日向中国移动福建分公司付款4次,对应发生在本案之前的另4笔贷款业务。厦门寻购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银行流水,厦门寻购公司从未向上海京汇公司贷款,也没有还过任何款项,一直是案外人黄国斌、张晓斌夫妻二人进行还款,厦门维信创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厦门寻购公司的合作单位,该公司从事手机买卖业务,而黄国斌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证明整个事件是黄国斌操作进行,厦门寻购公司并非本案系争贷款的借款人。 鉴于厦门寻购公司对上海京汇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中上海京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已显示厦门寻购公司系在中国移动和动力平台上下订单购买相关产品,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上海京汇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起与中国移动公司开展合作,由上海京汇公司通过融资平台为中国移动公司下游渠道商提供贷款服务,专项用于支付中国移动公司下游渠道商在和动力平台向中国移动公司采购货物的款项,两者可以形成印证。厦门寻购公司如对购货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有异议,应向中国移动福建分公司提出相关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对厦门寻购公司与上海京汇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故对厦门寻购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上海京汇公司提交由民生银行出具并盖有中国民生银行北京木樨地支行会计业务公章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厦门寻购公司名下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自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1月1日向中国移动福建分公司付款4次,对应发生在本案之前的另4笔贷款业务。厦门寻购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银行流水,厦门寻购公司从未向上海京汇公司贷款,也没有还过任何款项,一直是案外人黄国斌、张晓斌夫妻二人进行还款,厦门维信创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厦门寻购公司的合作单位,该公司从事手机买卖业务,而黄国斌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证明整个事件是黄国斌操作进行,厦门寻购公司并非本案系争贷款的借款人。 鉴于厦门寻购公司对上海京汇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中上海京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已显示厦门寻购公司系在中国移动和动力平台上下订单购买相关产品,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上海京汇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起与中国移动公司开展合作,由上海京汇公司通过融资平台为中国移动公司下游渠道商提供贷款服务,专项用于支付中国移动公司下游渠道商在和动力平台向中国移动公司采购货物的款项,两者可以形成印证。厦门寻购公司如对购货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有异议,应向中国移动福建分公司提出相关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对厦门寻购公司与上海京汇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故对厦门寻购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上海京汇公司提交由民生银行出具并盖有中国民生银行北京木樨地支行会计业务公章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厦门寻购公司名下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自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1月1日向中国移动福建分公司付款4次,对应发生在本案之前的另4笔贷款业务。厦门寻购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银行流水,厦门寻购公司从未向上海京汇公司贷款,也没有还过任何款项,一直是案外人黄国斌、张晓斌夫妻二人进行还款,厦门维信创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厦门寻购公司的合作单位,该公司从事手机买卖业务,而黄国斌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证明整个事件是黄国斌操作进行,厦门寻购公司并非本案系争贷款的借款人。 鉴于厦门寻购公司对上海京汇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中上海京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已显示厦门寻购公司系在中国移动和动力平台上下订单购买相关产品,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上海京汇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起与中国移动公司开展合作,由上海京汇公司通过融资平台为中国移动公司下游渠道商提供贷款服务,专项用于支付中国移动公司下游渠道商在和动力平台向中国移动公司采购货物的款项,两者可以形成印证。厦门寻购公司如对购货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有异议,应向中国移动福建分公司提出相关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对厦门寻购公司与上海京汇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故对厦门寻购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上海京汇公司提交由民生银行出具并盖有中国民生银行北京木樨地支行会计业务公章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厦门寻购公司名下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自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1月1日向中国移动福建分公司付款4次,对应发生在本案之前的另4笔贷款业务。厦门寻购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银行流水,厦门寻购公司从未向上海京汇公司贷款,也没有还过任何款项,一直是案外人黄国斌、张晓斌夫妻二人进行还款,厦门维信创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厦门寻购公司的合作单位,该公司从事手机买卖业务,而黄国斌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证明整个事件是黄国斌操作进行,厦门寻购公司并非本案系争贷款的借款人。 鉴于厦门寻购公司对上海京汇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中上海京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已显示厦门寻购公司系在中国移动和动力平台上下订单购买相关产品,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上海京汇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起与中国移动公司开展合作,由上海京汇公司通过融资平台为中国移动公司下游渠道商提供贷款服务,专项用于支付中国移动公司下游渠道商在和动力平台向中国移动公司采购货物的款项,两者可以形成印证。厦门寻购公司如对购货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有异议,应向中国移动福建分公司提出相关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对厦门寻购公司与上海京汇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故对厦门寻购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上海京汇公司提交由民生银行出具并盖有中国民生银行北京木樨地支行会计业务公章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厦门寻购公司名下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自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1月1日向中国移动福建分公司付款4次,对应发生在本案之前的另4笔贷款业务。厦门寻购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银行流水,厦门寻购公司从未向上海京汇公司贷款,也没有还过任何款项,一直是案外人黄国斌、张晓斌夫妻二人进行还款,厦门维信创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厦门寻购公司的合作单位,该公司从事手机买卖业务,而黄国斌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证明整个事件是黄国斌操作进行,厦门寻购公司并非本案系争贷款的借款人。 鉴于厦门寻购公司对上海京汇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中上海京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已显示厦门寻购公司系在中国移动和动力平台上下订单购买相关产品,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上海京汇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起与中国移动公司开展合作,由上海京汇公司通过融资平台为中国移动公司下游渠道商提供贷款服务,专项用于支付中国移动公司下游渠道商在和动力平台向中国移动公司采购货物的款项,两者可以形成印证。厦门寻购公司如对购货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有异议,应向中国移动福建分公司提出相关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对厦门寻购公司与上海京汇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故对厦门寻购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上海京汇公司提交由民生银行出具并盖有中国民生银行北京木樨地支行会计业务公章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厦门寻购公司名下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自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1月1日向中国移动福建分公司付款4次,对应发生在本案之前的另4笔贷款业务。厦门寻购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银行流水,厦门寻购公司从未向上海京汇公司贷款,也没有还过任何款项,一直是案外人黄国斌、张晓斌夫妻二人进行还款,厦门维信创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厦门寻购公司的合作单位,该公司从事手机买卖业务,而黄国斌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证明整个事件是黄国斌操作进行,厦门寻购公司并非本案系争贷款的借款人。 鉴于厦门寻购公司对上海京汇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中上海京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已显示厦门寻购公司系在中国移动和动力平台上下订单购买相关产品,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上海京汇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起与中国移动公司开展合作,由上海京汇公司通过融资平台为中国移动公司下游渠道商提供贷款服务,专项用于支付中国移动公司下游渠道商在和动力平台向中国移动公司采购货物的款项,两者可以形成印证。厦门寻购公司如对购货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有异议,应向中国移动福建分公司提出相关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对厦门寻购公司与上海京汇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故对厦门寻购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上海京汇公司提交由民生银行出具并盖有中国民生银行北京木樨地支行会计业务公章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厦门寻购公司名下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自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1月1日向中国移动福建分公司付款4次,对应发生在本案之前的另4笔贷款业务。厦门寻购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银行流水,厦门寻购公司从未向上海京汇公司贷款,也没有还过任何款项,一直是案外人黄国斌、张晓斌夫妻二人进行还款,厦门维信创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厦门寻购公司的合作单位,该公司从事手机买卖业务,而黄国斌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证明整个事件是黄国斌操作进行,厦门寻购公司并非本案系争贷款的借款人。 鉴于厦门寻购公司对上海京汇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无异议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