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辛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辛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在作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可免予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