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缴赃款,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定罪不诉的决定。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甲定罪不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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