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艾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艾某在公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酒精含量100mg/100ml,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艾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玉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某在公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酒精含量108mg/100ml,案发时持有B2驾驶证,初犯,悔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玉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14日
阅读更多...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伊某危险驾驶案)(伊斯马某某·马某提)(公开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艾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艾某在公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酒精含量80mg/100ml,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艾某作不起诉决定。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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