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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