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甲使用禁用工具枪支,在禁猎区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被不起诉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持枪时间短且并未实际狩猎到野生动物,未造成损害;同行人员秦某丙的死亡与非法持有枪支行为、非法狩猎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不起诉人积极支付秦某丙家属人民币48万元,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一定程度的修复和弥补。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在公安机关检查时,主动交出持有的枪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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