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情节较轻,且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情节较轻,且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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