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乙因郭某甲与白某某发生冲突后,殴打白某某致轻微伤,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郭某乙构成其他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规定,决定对郭某乙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因郭某甲与白某某发生冲突后,殴打白某某致轻微伤,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于某某构成其他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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