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拨打急救、报警电话,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决定从轻处罚。鉴于各原告人的合法损失基本能得到赔偿,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被告人梁某某尚在哺乳期,决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视为自动投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邢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得到补偿,故,对被告人邢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态度积极,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赵某定罪及量刑正确。上诉人赵某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张某、郭某甲、康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的平安天津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赵某及平安天津分公司所提“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按城镇居民死亡的赔偿标准判赔死亡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害人康某丙虽户籍地在农村,但其长期在城市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占盛因上诉人张某违章驾驶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41954.45元。首先由肇事车的承保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剩余部分621954.45元按事故责任认定,由上诉人张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466465.84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占盛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25%。然后由承保人安邦公司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折抵上诉人张某的赔偿责任。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上诉人赣州辉腾汽运公司对上诉人张某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计算方法有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害人刘某庚居住在安福县枫田镇车田村岭上,属安福县工业园区规划区内,是城镇规划区内居住的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以及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并且未按规定靠右通行,与对向的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单位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如对刑事部分仍存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了”122”、”120”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出警,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韩某2、陈某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上诉人赵某1、孙某1各项经济损失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赵某1、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法院未判决给付其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1、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未能提交能够证实二上诉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赵某1、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某1、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法院未判决给付其二人商业三者险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2名下,该车辆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18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内容的投保单,也未能提供该支公司能够免除其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相关证据。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赵某1、孙某1人民币500000元。故对上诉人赵某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尚某于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2、李某、刘某、杜某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尚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尚某构成自首,无前科劣迹,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理赔11万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80%给予理赔,即2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给予理赔,该公司抗辩被保险人关明志雇佣的肇事驾驶员孙某某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无效,属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林某某提出的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原审对其能够如实供述等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已在量刑时予以了考量,所处刑罚适当。关于上诉人刘某1认为被上诉人大连长兴搪玻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与上诉人林某某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于2011年5月13日由大连长兴搪玻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卖给上诉人林某某,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辆使用人、实际的投保人均为上诉人林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某某返回肇事现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交通肇事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只投保了车辆商业保险,被告人醉酒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有明确的责任免除条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伟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岳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合理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辽A9xx**银灰色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予以赔偿。第三人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药费,被告人刘某龙依法予以返还。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发生事故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且肇事后未离开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条件,应当认定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构成自首,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吕某一、吕某二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犯有前科,应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发生事故时受害者在车内,不是第三者,所以不同意赔偿。经查,被害人高某乙在肇事前虽然是车内人员,但在肇事时,被害人高某乙被甩出车外,被该肇事车辆砸中头部死亡,该事实除有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外,还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现场照片及证人李某和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故该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及要求对死者死于车外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保护事故现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的违法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辽G79213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商业保险,且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因被害人杨某甲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经济损失2075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651.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各项赔偿项目以其诉讼请求数额为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诉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行为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出要求赔偿:(1)医疗费16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医疗费、门诊费票据经核算为164850.8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100元/天×96天)、护理费29952元(117元/天×256天)、营养费12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对因原审被告人濮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大庆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原审被告人濮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量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上诉人有10%的绝对免赔率,原判对免赔率未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上诉人大庆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赔率条款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大庆人寿财险公司提出的张圣权垫付的赔偿款系张圣权自愿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支付的赔偿款,与上诉人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支付给张圣权的上诉理由,经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且系初犯,没有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建议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国明知被告人李某某无证且醉酒,指使其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二被告人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酒后肇事应从重处罚,但视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金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与被害人冯某丁亲属协商,双方当事人就经济损失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将被害人撞死后逃逸,后投案自首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综上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明知高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而帮助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应依法适用缓刑。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因被告人高某某属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人高某某、吴某属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应由其所在单位长岭县太平川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补偿、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除保险外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系在横过马路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有上述法定及酌定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张某某、刘某某在案发后拔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属于其法定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嘉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人李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人李嘉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蕫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蕫某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26523.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金海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某某及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所提被害人为农村户口,原判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生前年事已高,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农村的住房已被拆迁,与独生子李某在城镇共同生活,至案发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该案实际情况,原判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其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郝某某、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判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对三方划分60%、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候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扶余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候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问题,因该权利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原审判决未予明确亦不影响其权利的行使,故原审判决未予明确不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因驾驶人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合同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所约束的是合同双方,不应及于第三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针对的合同对象是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亦不能直接作用于第三方,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乌海市日亨物流有限公司是否与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与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无利害关系,而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姚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各原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评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狄的行为构成侵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30万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高某狄肇事后能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对被害人施救、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补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提出的赔偿交通费及误工费4.7698万元诉讼请求,经查,该费用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高某狄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以“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提出代理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曹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及其代理人以“王某乙是非农业户口其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佟某某、蒋某某不承担责任是不当的”为由提出上诉。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已经给予了充分论证,上述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丙归案后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甲、曹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肇事车辆,应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查明的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39号交通事故痕迹、因果关系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7)微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王某2、郭某的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可证实案发时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G65高速公路添漫梁南立交桥涵洞内,其车体右侧防护架前端与同向被害人房某2骑行的艾夫伊牌电动车车体后货架后端发生碰撞接触,致使造成被害人房某2死亡后果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高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即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何某1合理的经济损失为824,902.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59,500.00元(32,975.00元×20年)、丧葬费28,938.00元(4,823.00元×6个月)、被抚养人何某1生活费136,46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夏某某具有���首情节,系初次犯罪,且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对方车辆的损失并取得车辆所有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亦取得被害人吴某一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悔罪表现,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赔偿责任限额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肇事逃逸行为为由拒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因肇事车辆于案发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故享有10%免赔率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并未离开事故现场,不存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擅自撤离现场的行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均为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逾期未提供证据证明基于以上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付某乙甲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对保险公司以上两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经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张某提出其有自首行为,但一审判决没有对其减轻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对其应在三年至七年期间量刑,鉴于上诉人张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补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被害方达成了补偿协议且取得谅解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四平市铁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应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无前科劣迹,可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应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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