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拨打急救、报警电话,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决定从轻处罚。鉴于各原告人的合法损失基本能得到赔偿,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被告人梁某某尚在哺乳期,决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视为自动投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邢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得到补偿,故,对被告人邢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涂某乙超载的事实已由办案机关经过称重确认,涂某乙本人也签字确认,代理人所提供的送货单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保险公司空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也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涂某乙因交通肇事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罗甲、涂某甲、罗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雇佣涂某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鸿源运输公司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转让并交付给罗甲、涂某甲、罗某甲,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财保大荔公司和信达财保内江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于事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刘美英死亡造成的丧葬费、交通费、诉讼保全费、尸体处理费、尸体检验费等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及4人10日的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与被害人潘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潘某受伤,并于8个月后死亡,被告人张智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智明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证据及两份鉴定意见证明,本案中交通事故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且参与度为80%,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智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在被害人治疗期间支付了被害人部分花费,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居住地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可对被告人张智明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态度积极,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赵某定罪及量刑正确。上诉人赵某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张某、郭某甲、康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的平安天津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赵某及平安天津分公司所提“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按城镇居民死亡的赔偿标准判赔死亡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害人康某丙虽户籍地在农村,但其长期在城市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所驾驶的挂号重型货车,该车的苏G×××××半挂牵引车与苏G×××××车均在上诉人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依法与上诉人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形成两份独立的商业保险合同,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应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上诉人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虽主张其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了免责条款,在本起交通事故对半挂牵引车和挂车均应扣减10%绝对免赔率,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仅提交了苏G×××××半挂牵引汽车的投保单,而未提交苏G×××××车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告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特别约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对苏G×××××车应赔偿的份额不予扣减,于法有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的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已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自愿补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原审自诉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4月24日20时55分许,上诉人王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沪D×××××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五线45KM+800M处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石西村十四组地段,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左转弯进加油站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刘某所驾驶的大阳125-2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部发生碰撞,刘某受伤后于当日死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未按规定佩戴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朝威认为王某某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占盛因上诉人张某违章驾驶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41954.45元。首先由肇事车的承保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剩余部分621954.45元按事故责任认定,由上诉人张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466465.84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占盛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25%。然后由承保人安邦公司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折抵上诉人张某的赔偿责任。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上诉人赣州辉腾汽运公司对上诉人张某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计算方法有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所驾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害人近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庭审中,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不做任何辩解。故琼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48974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2、家属办理丧葬事项的误工费1064元的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实际情况,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560448元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害人刘某庚居住在安福县枫田镇车田村岭上,属安福县工业园区规划区内,是城镇规划区内居住的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以及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并且未按规定靠右通行,与对向的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单位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如对刑事部分仍存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道路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经检测,被告人艾某系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案事后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主张的经济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海南统计年鉴2016》的统计数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以及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对张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出的从轻处罚以及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能够足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结合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袁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刘艳萍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艳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艳萍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且刘艳萍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刘艳萍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感觉有点重,但表示服从法院裁判。经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国家法律赋予有权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职能部门,且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黄春华以两部肇事车辆均未安装行车记录仪,案发现场亦无目击证人,对事故发生时各方当事人交通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缺乏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李芹发生碰撞前,李芹是否有突然加速或折返行为?如果有突然加速或折返行为,李芹应当负事故主责;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李芹发生碰撞后,为避免李芹再次遭受其他过往车辆碾压,被告人刘某某立即开启报警闪光灯,当时刘某某的停车位与耿洪明驾驶的车子距离尚有一百余米,耿洪明有充分的反应时间避开李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能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补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所有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醉酒肇事,且开车时违章使用手机,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系初犯,犯罪后自首,且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查辩护人辩称属实,本院采纳对被告人朱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由于被告人朱某醉酒驾车造成严重事故,故对其不适宜判处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肇事逃逸后能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梁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梁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和被害人陈某家属及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亲属人民币230000元和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4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亲属及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了”122”、”120”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出警,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韩某2、陈某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么立杨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路某1、路某2各项经济损失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在国家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其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客观、公平、公正,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判决,程序合法,故上诉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宏志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根据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上诉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交的《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投保人声明》两份检验材料原件上书写的“吴英俊”签名字迹不是王宏志、吴英俊本人所写,上诉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亦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在和原审被告人吴英俊签订合同过程中就免责条款内容对原审被告人吴英俊和上诉人王宏志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的其他相关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上诉人赵某1、孙某1各项经济损失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赵某1、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法院未判决给付其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1、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未能提交能够证实二上诉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赵某1、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某1、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法院未判决给付其二人商业三者险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2名下,该车辆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18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内容的投保单,也未能提供该支公司能够免除其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相关证据。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赵某1、孙某1人民币500000元。故对上诉人赵某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中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且无力赔偿,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害人朱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35周岁,死亡赔偿金应给付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朱某3系被害人朱某与前妻郭某所生子女,原告人朱某2、朱某3分别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害人死亡时朱某2、朱某3分别年满13周岁和7周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尚某于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2、李某、刘某、杜某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尚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尚某构成自首,无前科劣迹,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理赔11万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80%给予理赔,即2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给予理赔,该公司抗辩被保险人关明志雇佣的肇事驾驶员孙某某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无效,属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林某某提出的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原审对其能够如实供述等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已在量刑时予以了考量,所处刑罚适当。关于上诉人刘某1认为被上诉人大连长兴搪玻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与上诉人林某某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于2011年5月13日由大连长兴搪玻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卖给上诉人林某某,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辆使用人、实际的投保人均为上诉人林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某某返回肇事现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交通肇事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只投保了车辆商业保险,被告人醉酒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有明确的责任免除条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民事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民事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肇事车辆车主民事被告人张某及挂靠公司民事被告人鑫佳旺运输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民事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李某系雇佣关系,及该肇事车辆系在营运过程中发生肇事,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但民事被告人张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出借车辆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民事被告人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有据可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关使用人血白蛋白,虽未向法庭提供医疗费单据,但根据被害人病历医嘱记载,在对被害人进行抢救过程中确实使用人血白蛋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伟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岳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合理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辽A9xx**银灰色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予以赔偿。第三人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药费,被告人刘某龙依法予以返还。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发生事故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且肇事后未离开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条件,应当认定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构成自首,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吕某一、吕某二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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