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无犯罪前科,认罪认罚,系在校学生,双方已和解,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宿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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