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被破坏土地已经恢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积极缴纳罚款,及时清除占用耕地上的尾矿粉,恢复了土地耕种条件。且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对被破坏的土地进行绿化,栽植树木,恢复环境,主动书写了保证书,保证按质按量完成荒山恢复工作,社会危害后果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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