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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王某某与曹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曹学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孟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学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中一方属于机动车,另一方属于非机动车,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过错程度比例2:8分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学军驾驶的机动车应上而未上机动车强制保险,应先由被告曹学军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383572.5元,由被告曹学军赔偿二原告80%,即30685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3896.55元,被告曹学军应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72961.45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由被告赔偿160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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