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第一起、第二起事实案发时间是2003年、2009年,两起事实均已过诉讼时效。第三起、第四起事实,被不起诉人甄某某没有暴力、胁迫的行为,且涉案的企业确系存在污染,甄某某的行为属于过度维权。第五起事实系民事纠纷引起,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综上,被不起诉人甄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甄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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