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到原告处工作时,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岗前体检,原告认为被告到其单位工作前有在他处从事接触粉尘工作的嫌疑,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所患矽肺一期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被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1302270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唐山市劳鉴2015年00098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主张享受六级伤残待遇,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民机械铸造厂与被告韩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韩某作为原告的工人在工作中遭受到事故伤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按相关法律规章和条例等规定对被告进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而被告韩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韩某已明确表示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373753.22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而对原告提出的原告不给付被告韩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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