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到原告处工作时,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岗前体检,原告认为被告到其单位工作前有在他处从事接触粉尘工作的嫌疑,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所患矽肺一期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被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1302270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唐山市劳鉴2015年00098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主张享受六级伤残待遇,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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