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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海军与陈某某、天津恒润达船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田海军所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是谁。因原告田海军被认定为六级伤残,且已与原用人单位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已足额为原告田海军缴纳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原告田海军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就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向原告田海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而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田海军主张原用人单位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欠缴其2016年10月之后的工伤保险费,应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责任,但欠缴工伤保险费并不等同于未参加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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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曹妃甸区乐得五金产品经销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曹妃甸区乐得五金产品经销处作为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孙某某作为其职工发生工伤,应由被告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的费用。关于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经查,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和诉讼中,并未申请及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经查,在曹劳人仲字[2017]第159号和(2018)冀0209民初592号案件中,原告已经诉请了加班工资并已判决生效,而原告再次诉请加班工资且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并与双方工资日结的约定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认可仲裁结果,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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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海军与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某曹妃甸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原告田海军2014年6月5日到被告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唐某曹妃甸分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到法院起诉,诉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4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的第二次、第三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疗养协议》未约定包含护理费,因此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共计22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共计880元。原告因鉴定、复查花费医疗费3222.48元以及鉴定费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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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对自己的权利做出处分,表示自愿放弃因受伤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且已收到补偿款40000元及半年工资。原告虽否认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绪忠审判员 张广宁代理审判员 韩旭 书记员: 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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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松某与唐某恒隆装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原告徐松某自2012年4月开始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同时截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即4388.58元/月×11个月=48274.3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存在加班加点问题,被告唐某恒隆装卸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采取的不定时工作制度,因其提交的唐某市曹妃甸区行政审批局作出的唐曹审批社会事务(2015)21号批复作出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其作出时间晚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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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泰丰实业有限公司与杨久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杨久存所受之伤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原告泰丰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将打炉工作承包给丁如军,被告系丁如军雇佣,其未提交证据,且原告系经营精密铸件、废旧钢铁回收、破碎、压块、销售等的企业,其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原告是否将打炉工作发包,属于原告内部管理方式,不能因此改变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每个月6000元计算错误,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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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鸿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之伤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伍个月,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重大过失至原告的机械设备损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主张被告无权要求解决劳动关系,若解除劳动关系也须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仅需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机构的仲裁结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84.8元(3544元×60%×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2元(3544元×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176元(3544元×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632元(3544×60%×5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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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唐某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之伤,经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并经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原告在工作中因事故受到伤害,其工伤待遇及因工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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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国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原告陈某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应予准许。《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8级2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级8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87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512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鉴定费票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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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化市南阁老湾庆华铁矿与周玉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5个月,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按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河北省统筹标准计算被告的月工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初次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其在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交已提起重新鉴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初次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用工单位为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应视为用工单位为职工谋取的福利,不应在工伤赔偿中予以扣除。被告在工伤治疗中开支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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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长某与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钱某某矿业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利民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8月19日在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开支的相关费用及原告是否应按《复查鉴定结论书》确定的五级伤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关于原告高长某与被告利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有效,根据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原告高长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庭审中表达正常,承认《协议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签名均系本人所写,且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被告利民公司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3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二、原告高长某在与被告利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否应按复查结论享受五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2016年8月19日唐山市协和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及住院病历,导致原告高长某再次住院治疗的病情与其原来所受工伤具有一致性,前后伤情存在因果关系,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复查鉴定结论书》系对原告目前伤情的实际认定,原告应按《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五级伤残按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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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化市交通运输局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系原遵化市运输总公司职工,遵化市运输总公司隶属于遵化市交通运输局,已于2006年进行改制;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4月被借调到遵化市交通运输局工作,2005年8月3日上午驾驶面包车执行公务时受伤,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所受伤害应由其原单位遵化市运输总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遵化市运输总公司因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已于2006年撤销,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09年1月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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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化市袁某某采矿与刘某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和因工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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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与遵化市成某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七个月,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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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等与赵某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龙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之规定,本院依据仲裁卷中赵某龙工资表核算出其月平均工资为2752.35元,对该数额二原告均无异议,被告赵某龙抗辩称其月平均工资高于该数额,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赵某龙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龙自行承担的医疗费1810.57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赵某龙主张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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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等与赵某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龙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之规定,本院依据仲裁卷中赵某龙工资表核算出其月平均工资为2752.35元,对该数额二原告均无异议,被告赵某龙抗辩称其月平均工资高于该数额,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赵某龙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龙自行承担的医疗费1810.57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赵某龙主张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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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金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关国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关国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六十四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九级6个月。”原告金某矿业公司认可约定在全勤的情况下每月支付被告工资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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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家贵与迁西县龙某某选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杜家贵在工作中所受之伤已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1个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7051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唐山市劳鉴2016年003193号】均已生效,原告杜家贵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主张享受工伤玖级伤残待遇,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虽对自己受伤前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只能认定原告杜家贵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393元。故本案中原告杜家贵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月工资标准按照2393元/月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67.42元/月计算。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相关固定物8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杜家贵未提交医药费用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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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新马矿业有限公司与马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到原告处工作时,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岗前体检,原告认为被告到其单位工作前有在他处从事接触粉尘工作的嫌疑,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所患矽肺一期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被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1302270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唐山市劳鉴2015年00098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主张享受六级伤残待遇,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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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河北省金厂峪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从事接触粉尘工作33年6个月,且在工作期间就已经被检查出矽肺,原告退休后也未从事过致职业病危害的工作。虽然原告的职业病未经工伤认定,但有足够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所致,原告的职业病被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四级伤残,故原告主张享受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参照人社部发(201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  ,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省金厂峪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46.76元(1935.56元/月×21个月)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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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旭彬与唐某联强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1月1日之后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段旭彬有权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仲裁委对原告的申请做出不予受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实际上是通过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方式送达至被告联强公司的,故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8年10月1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段旭彬主张双倍赔偿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补偿年限及金额并无异议,故被告应予给付。二、《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段旭彬主张的工伤事故发生时间系2003年12月9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30日、职工方一年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原告段旭彬应当在2003年12月9日至2004年12月8日一年期限内及时向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对工伤认定部门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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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南区永旺工贸有限公司与高某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高某增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按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九级伤残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按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九级伤残为6个月。被告高某增为九级伤残,工伤事故发生于2017年2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事故发生前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按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所述,被告高某增作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永旺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理应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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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南区鑫民机械铸造厂与韩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民机械铸造厂与被告韩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韩某作为原告的工人在工作中遭受到事故伤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按相关法律规章和条例等规定对被告进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而被告韩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韩某已明确表示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373753.22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而对原告提出的原告不给付被告韩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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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某某与唐某联强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薄某某之诉请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薄某某2012年2月10日发生工伤事故,2012年2月11日至3月27日在唐某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即2012年3月7日被告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3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6日原告在唐某工人医院就医,同日被告公司及薄某某提出工伤认定补充申请;2013年5月24日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补充认定工伤通知书》认定工伤;2013年6月10日薄某某因此次工伤到唐某市第二医院治疗但仅3日出院,2013年7月8日薄某某再到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31日;2014年10月23日薄某某经河北省唐某市劳鉴2014年00402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需配4枚义齿;2015年4月23日经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薄某某停工留薪期11个月;2015年7月13日薄某某自唐某市丰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伤保险科支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等级鉴定费;2016年3月28日薄某某向唐某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且直至诉讼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亦无一方提出解除请求。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及时间点提供了住院病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补充认定工伤通知书、初次鉴定结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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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该伤经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3月31日,原告张某某提请解除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结合原告张某某遭受工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2025.83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25.83元/月X9个月=18232.47元。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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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与闫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系原告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了原告的工作而受到伤害,且被告的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原告应按照被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给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待遇。被告闫某某对仲裁裁决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治愈出院后,始终未到原告处上班,因工伤赔偿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并于2013年3月15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被告申请工伤赔偿仲裁之日解除。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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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燕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否定其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原告燕东公司申请的再审诉讼尚未开始的前提下,本案不存在必须以其他正在审理的案件结果为依据而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原告燕东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赵某某所受之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原告燕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被告赵某某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应当由原告燕东公司负担。因被告赵某某自2007年11月17日受伤至今一直未再到原告燕东公司处工作,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被告赵某某停工留薪期满之日,即2008年11月17日解除,因此原告燕东公司应当参照2007年河北省相关工资标准给予被告赵某某各项工伤赔偿费用。故原告燕东公司应当给予被告赵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229.5元(参照200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1659.25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955.5元(参照200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1659.25元×6个月)、护理费为1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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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杭钢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对于被告的工伤理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情况、工伤鉴定结论、打卡工资等案件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超产奖,被告提交了其日历上记录的每日发放情况,并有证人及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确有超产奖,原告虽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承认该公司发放超产奖的事实,本院责令原告5日内提交超产奖相关的财务数据,原告未提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的工资应当包括被告的打卡工资与被告记录的超产奖,但被告提交的日历所记载工资数额系被告自己所记载,难以认定其客观真实性,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打卡工资计算相关工伤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按照其打卡工资与其自己记录的超产奖为依据计算相关工伤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唐山市丰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出具的《工伤职工缴费情况核定表》及《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中所记载的月工资3500元,对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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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唐某某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十个月、部分护理依赖,则原告可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00元(2700元/月×21个月)、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2700元/月×10个月),并自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2年2月1日起按月领取伤残津贴2025元(2700元/月×75%)、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1076.4元(3588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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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系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且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伤残结论,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故被告主张因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残系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1750元/月x9个月=15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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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唐某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因工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冯某某因工受伤享有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唐某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唐某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及原告冯某某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8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668元、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92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参照唐某市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778元/月的标准,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2224元(2778元/月×8个月)。原告第一次住院28天系被告派人看护,第二次住院18天系原告家人看护,故被告需支付原告住院期间18天的护理费,参照唐某市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44元(33332元÷365天×18天=1644元)。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结算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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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唐山市古冶区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鸿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支付。原告所受伤害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五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2156.7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500元,被告认可14244元,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4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300元,被告认可19941.6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和公告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王某某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是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本院参照上述条款中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规定标准的10%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6元(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52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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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与陈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被告陈某系一级伤残职工,但因用人单位将其工伤档案材料丢失致使其未能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及正常退休,单位应承担责任。双方签订并一直履行至2015年7月的《关于伤工陈某因生活不能自理给予一定困难补助的协议》即为单位承担责任的体现,其性质是基于劳动关系而达成的以劳动待遇为内容的协议,自1998年11月12日签订该困难补助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7月,原告范某社区自愿给付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返还陈某自2008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的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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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三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欣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因被告刘欣欣的用人单位原告三鑫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刘欣欣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三鑫公司支付,被告刘欣欣也可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三鑫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以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为标准,被告刘欣欣受伤后,处于治疗和康复状态,未回本岗位工作,因此应以其实际在岗工作年限1年3个月计算为宜,其经济补偿金为本人工资1853元乘以1.5,计27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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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古冶区鑫源耐火材料厂与孟某某、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鑫源耐火材料厂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宋子龙的工亡保险待遇由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鑫源耐火材料厂支付。丧葬费属于实际支出性费用,被告方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赔偿,因此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不再予以支付。宋子龙本人工资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应以2010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692元计算。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鑫源耐火材料厂应自宋子龙死亡次月起开始向宋学志、宋雨桐支付宋子龙本人生前工资的30%,即807.6元。依据2012年、2014年和2015年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的规定,2012年1月1日起增加120元;2013年1月1日起80元;2015年1月1日起增加100元。唐山市古冶区鑫源耐火材料厂应向宋学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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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存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发生工伤职工的权益。职工因工作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劳动者被诊断患有××,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被告范某社区虽称“被讼主体错误,原告工作及接尘作业经历全部发生在吕家坨矿,自己只是承担了对原告所在单位吕家坨矿的退休人员进行管理的责任”,但原告的××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载明了用人单位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且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均表示认可,即使原告的××危害接触系全部在吕家坨矿工作及期间发生,但原告退休后由被告范某社区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承接了原用人单位吕家坨矿的工作,因此认定本案被告范某社区系承担给付原告高存各项工伤待遇的责任主体。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到的开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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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第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滦集团)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河北省劳动厅冀劳(1998)65号《河北省关于贯彻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了伤残等级(包括护理依赖程度)后,如原伤情有变化(加重或减轻的)的,由单位按审批程序和权限上报复查鉴定,一般2年进行一次,复查鉴定后按新的伤残等级执行有关待遇”。本案原告李某1993年初次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该评定合法、有效,此后李某按七级伤残享受有关待遇并无不妥。2010年7月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某伤情进行复查,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故对原告李某自2010年7月六级伤残鉴定生效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享受六级伤残待遇岗资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某主张自1993年起至2010年7月之前享受六级伤残岗资损失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关于原告李某主张岗资损失差额,因被告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负责保管原告工作、工资档案及掌管上级单位关于调整工人岗资的有关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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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开滦吕某坨矿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王某某因工伤被鉴定机构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005年2月17日至2006年3月16日,被告提交其单位的月平均工资表,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05年2月至2006年3月原告共收到被告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960元及其丈夫葛富领取的1567.96元补发工资,被告系河北省省直统筹单位,2004年、2005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1077元、1226元其60%分别为646.20元、735.60元,2005年十个月应发6462元加上2006年三个月应发2206.80元减去已发5960元再减去15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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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系原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改制退养人员,未办理退休手续。期间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成立并录用原告刘某某从事采支工作,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双方为劳务关系,但协议中关于解决工伤事故的约定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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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北春某实业集团唐某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因原告的用人单位河北春某实业集团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因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本案原告已经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春某实业集团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北春某实业集团唐某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548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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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宏文京华(唐某)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方某某原来工作的单位唐某市滦河京华水泥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本案被告宏文京华(唐某)水泥有限公司,但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企业的性质,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应继受企业名称变更前应承担的责任。本案原告方某某因工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并经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申报工伤的前提条件,因此尽管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合理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08年1月23日,唐劳(工伤)鉴(初)字(2008)017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方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1年3月23日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再次复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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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服总公司唐某某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院在(1995)古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中查明“1989年11月26日王某某在井下上班时受伤,右大腿中下1/3交界处截肢,定为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判决“王某某享受1989年4月参加井下采煤工作的公司集体固定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6)唐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一九八九年十月五日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临时工因工负伤,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待遇。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四章第二十一条规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抚恤标准按月发给直至死亡。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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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伤残补助金、工资,是否应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原告1998年10月受伤,已认定为工伤,但未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关规定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2018年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应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关规定处理,按此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18.24元(589.78元/月×8个月)。不管是被告单位评定的六级伤残,还是2018年鉴定的九级伤残,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伤残补助金。被告陈述自原告伤后至2004年10月向其发放的21972元为生活费,生活费与伤残补助金概念不同,发放形式也不同,生活费是按月发放,伤残补助金需一次性发放,故被告以向原告发放的生活费来抵需向原告支付的伤残补助金的抗辩不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18.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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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汇旺行工贸有限公司与范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摔倒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应给予其相应工伤医疗待遇,原告称未收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但在投递邮件清单上有其单位盖章,应视为已向原告送达,原告因工伤被评为九级伤残,应享有的医疗待遇包括:八个月本人工资的伤残补助金,因原告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按照河北省2010年平均工资2692元/月计算,伤残补助金应为12921.60元;14个月医疗补助金43437.40元(3102.67元/月*14月),6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18616.02元(3102.67元/月*6月),1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612.80元(29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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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与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神州公司主张不应为被告付某某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涉及;关于原告神州公司主张不应向被告付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请,原告神州公司称被告付某某为在校实习生,签订劳动合同主体不适格,但原告神州公司只提交了证明被告付某某入学及毕业时间的证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付某某所在学校或被告付某某签订过实习协议,且原告神州公司认可被告付某某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神州公司主张的因被告付某某为在校实习生而签订劳动合同主体不适格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神州公司至今未与被告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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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且被评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依法应享受的相应的各项工伤待遇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满未到原告处工作,事实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要求对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不承担赔偿义务,庭审中就反驳被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应将被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支付给被告。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764元(2828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3474元(4749元×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90元(4749元×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624元(2828元×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300元(15天×20元/天);关于被告要求的护理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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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原告唐建公司主张赔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被告李某某的月平均工资2675元计算,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相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李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参照2014年河北省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3853.25元计算,经查,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唐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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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据真实意思表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事实清楚,原告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向被告赵某某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作出的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51.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600元的裁决均无异议。原告诉请第一项要求不承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支付义务,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592.56元,理由为原告为被告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被告赵某某已经取得该保险理赔款1053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投保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工伤保险,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原告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赵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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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唐山斗星饮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河北省2009年、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28383元、32306元,故原告月工资按照28383元×60%÷12个月=1419.15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月工资按照32306元×60%÷12个月=1615.3元。原告发生工伤,且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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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与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XX与上诉人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唐民一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XX在为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劳动过程中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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