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燕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否定其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原告燕东公司申请的再审诉讼尚未开始的前提下,本案不存在必须以其他正在审理的案件结果为依据而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原告燕东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赵某某所受之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原告燕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被告赵某某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应当由原告燕东公司负担。因被告赵某某自2007年11月17日受伤至今一直未再到原告燕东公司处工作,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被告赵某某停工留薪期满之日,即2008年11月17日解除,因此原告燕东公司应当参照2007年河北省相关工资标准给予被告赵某某各项工伤赔偿费用。故原告燕东公司应当给予被告赵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229.5元(参照200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1659.25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955.5元(参照200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1659.25元×6个月)、护理费为102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工伤,2013年5月31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劳(工伤)鉴(初)字(2013)193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贰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贰拾肆个月。可见,即使在定残后,被上诉人王某某仍需生活护理,因此,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内存在护理依赖是客观存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工伤后,在住院期间和停工留薪期内,上诉人唐某金某公司耐火材料二厂均未派人护理,也没有就护理问题与被上诉人协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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