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并非自然人犯罪,犯罪嫌疑单位为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但本案证明上海**资产管理公司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不足;证明张某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案认定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前期吴某某合同诈骗案已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且已无补查必要,达不到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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