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孟某某作为承包人,应依法向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孟某某拖欠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给付责任。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截止2013年10月28日发包方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理人刘俊然已将上述工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孟某某,故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孟某某作为承包人,应依法向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孟某某拖欠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给付责任。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截止2013年10月28日发包方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理人刘俊然已将上述工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孟某某,故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孟某某作为承包人,应依法向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孟某某拖欠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给付责任。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截止2013年10月28日发包方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理人刘俊然已将上述工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孟某某,故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孟某某作为承包人,应依法向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孟某某拖欠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给付责任。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截止2013年10月28日发包方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理人刘俊然已将上述工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孟某某,故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为一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因被告为一公司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为一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的请求,被告为一公司予以认可,应予支持。原告曹某某因从被告为一公司处购买7台装载机而给付装载机款900000元后,已取得该7台装载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为一公司返还装载机款90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为一公司给付拖欠的5月份采矿工程款322134元、6月份采矿工程款2422001元、7月份采矿工程款1403227元、7月份巷道掘进工程款261035元的请求,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为一公司予以认可,应予支持。被告为一公司私自处分原告曹某某开采加工完毕的10月份矿产品后,原告曹某某已无法核实10月份矿产品的具体分类及适用单价,同时被告为一公司对原告曹某某提交的10月份过磅单无异议,原告曹某某要求10月份矿产品单价按95元每吨标准计算工程款共计516490.3元的请求,符合常理,应予支持。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为一公司给付拖欠的8月份采矿工程款27429.9元、6月份巷道掘进工程款383226元、8月份巷道掘进工程款69189元的请求,未提供完工证予以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作为李某某驾驶冀BLK955号轿车车辆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4757.3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9757.16元。以上共计54514.54元,含被告赵某某垫付款34707.1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四原告为被告乐某某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乐某某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恩来、赵某某当时做为被告乐某某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部门管理人员应当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且经本院公告送达未提出答辩。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某某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5946元、原告李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845元、原告安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1000元、原告安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575元。被告乐某某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某某、王恩来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放弃对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请求,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6405.4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资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鼎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资款人民币14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柱 书记员: 李瑞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8]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其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岳永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裴某不承担责任的情况均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主张医疗费部分中对其在唐山德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煤医道店和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20493.68元(履行时扣除保险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扣除后赔偿人民币210493.68元),赔偿原告裴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798.66元二、驳回原告原告杨某某、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9元,减半收取计3055元。由原告杨某某、裴某承担65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承担240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在被告所属柳树○养护中心工作,其虽超过60周岁,但其属农民工,既未领取退休金、亦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原告所诉要求判决其所受伤害属工伤、被告应向其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应待劳动关系确认生效后,另行处理,不属本院直接受理范畴。被告所辩双方系劳务关系的观点,于法有悖,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运输局管理站与原告董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新野蓝郡B区项目工程,吴和平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原告齐某处购买水泥,能够认定原告齐某与被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系以权力压迫其购买水泥,并请求撤销吴和平所签的欠条的抗辩意见,被告方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于2017年8月10日又支付2万元货款,即便自2017年8月10日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的诉讼时效起点,也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时效期间,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在受胁迫情形下所签欠条,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吴和平代表被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齐某购买水泥、出具欠条等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齐某要求被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290.28元(以48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2018年12月2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利息应为2716.4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李某1要求被告李某2(李某2)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2(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工资款18240元。被告李某2(李某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计128元,由被告李某2(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古冶区古冶金街工程承包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唐山天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场的情况下,原告民生公司为金街工程的建设垫资支付了实际施工人的工人工资等前欠和续建工程款,履行了相当于承包人的义务。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行为中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原告因此应享有相当于承包人的权利,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6479944元工程款并在此数额内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民生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479944元;二、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民生投资有限公司在前一判项工程款数额内对被告唐山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古冶区古冶金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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