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5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事实清楚,能够认定。原告称被告已还款500元,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偿还借款的数额,故对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该欠条上已约定了被告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4日前,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08年9月5日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为2008年9月5日始至执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东荒峪镇政府工作人员马爱民等于2010年8月2日对郁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被告郁某某在该份笔录中的陈述,予以采信。在该份询问笔录中,关于马树立生前向陈某某借款3000元,只是被告婆婆陈素清所说,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债务并不认可。原告虽提交了马树立生前欠债清单(复印件),证人马某也证实该清单是其所写且与原件一致,但因被告未在该份清单上签字认可,且该清单为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故对证人马某证言及马树立生前欠账清单(复印件)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郁某某偿还该笔债务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东荒峪镇政府工作人员马爱民等于2010年8月2日对郁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被告郁某某在该份笔录中陈述的“(马树立)从马某某手借一万……”,予以采信。证人郭某虽证实被告承认该笔债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因郭某是被告亲属,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原告虽提交了马树立生前欠债清单(复印件),证人马某也证实该清单是其所写且与原件一致,但因被告未在该份清单上签字认可,且该清单为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故对证人马某证言及马树立生前欠账清单(复印件)不予采信。马树立向原告借款是用于买挖掘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该笔债务是马树立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郁某某偿还该笔债务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东荒峪镇政府工作人员马爱民等于2010年8月2日对郁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马树立生前欠债清单(复印件)、马某出庭证言能形成一个证据链,该证据链能证实被告丈夫马树立于2009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钩机(挖掘机)的事实存在。被告证人郭凤梅虽证实被告承认其丈夫马树立生前的该笔债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马树立向原告借款是用于买挖掘机,故原告要求马树立之妻即被告郁某某偿还该笔债务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新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东荒峪镇政府工作人员马爱民等于2010年8月2日对郁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马树立生前欠债清单(复印件)、马某出庭证言能形成一个证据链,该证据链能证实被告丈夫马树立2009年12月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钩机(挖掘机)的事实存在。被告证人郭凤梅虽证实被告承认其丈夫马树立生前的该笔债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马树立向原告借款是用于买挖掘机,故原告要求马树立之妻即被告郁某某偿还该笔债务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尹立生、唐某某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证据充分,能够认定。被告唐某某称该1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好处费,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应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立生、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某借款100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尹立生、唐某某各承担2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唐山市中红三融畜禽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养合同附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赊欠协议实际上包含借贷合同、买卖合同、担保合同三重法律关系,是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购买原告的饲料和雏鸡来饲养毛鸡,待毛鸡被收购后,以毛鸡款来抵扣借款,为保证债务的履行,担保人提供担保。但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是饲料和雏鸡的欠款。换言之,原告以诉讼的方式抛弃了赊欠协议所包含之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协议中涉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获得毛鸡款127844.14元,扣除赊欠原告料款111262.50元、雏鸡款28800元、检疫费776.85元,被告张某欠原告12995.2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其借款事实清楚,应有偿还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收条,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不当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判决生效后,被告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则自判决生效5日后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系孤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原告姜某与被告冯某某、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姜某出借给被告冯某某、王某200000元,用于饭店装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支付利息时间为每月5日前。同日,原告姜某与被告郑士杰、张磊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由郑士杰、张磊为冯某某、王某的200000元借款向原告姜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其应按承诺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经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其属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借款合同,故原告要求自2016年4月6日起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其承诺还款时间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银行明细显示2014年3月25日向陆小芬账户转入200万元,该转账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账号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委托代理合同,王某认为没有合法票据证明已付律师费,对金额不认可,法律未规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亦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理由成立,原告提供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二、关于被告王某的证据:1.承诺书、付款协议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是委托收款,并非债务转移,只收取本金,没有免除任何债务,超出委托的范围无效;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付款协议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正当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及转账记录为证,被告予以认可,现借款已到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并按约定的年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1月8日,应自2018年1月9日起计算利息。借据写明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借款人处张某某签字并加盖了大力商贸印章,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唐山市大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100万元,并自2018年1月9日起按年息15%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148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债务。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为财产共有人。故被告赵某某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淑艳借款61000元。二、被告赵某某、赵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按借款金额1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4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金额31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履行之日止按借款金额61000元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代理购电协议。由被告借用原告手续向电网购买电量,因被告2018年6月份用电量未达到月度用电计划,导致产生偏差考核费用541,888.93元。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偏差考核费用代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且该笔费用发生系因被告用电未达到用电计划产生,被告也未能证明原告对发生该笔费用存在过错,该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应遵守该协议约定。因此,在原告垫付该笔费用后,被告应在2018年11月1日之前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协议分摊金额471,752.51元。被告到期未给付,违反了该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支付2018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被告归还该笔垫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2018年11月2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孙春某与张静、张丽梅共同向被告杜某某借款,与原告孙春某个人单独向杜海柱借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原告孙春某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张静、张丽梅已还清被告杜某某借款的情况下,其向杜某某还款以及人民法院扣划孙春某银行账户存款,属分别偿还两笔不同的借款。原告孙春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此款系偿��杜海柱,因此,被告杜某某收取其偿还的9万元,合法有据,并非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原告孙春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借用被告资质,由被告向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投标。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工作人员章海丰作为代理人负责投标报名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十一农场占子井村等六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等事宜。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投标承诺书》。原、被告间对由双方合作投资第三人所发包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达成了一致意见。投标中标后,原告按要求先通过被告向第三人交付了8万元质保金,又于2016年6月3日转账给章海丰338410元。但章海丰于2016年6月5日因其他项目被公安机关以串通招投标罪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导致未能将原告已经转账给章海丰的338410元质保金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16年8月下旬将原告的投标作了废标处理,并依招投标的相关规定将8万元质保金不予退还。原告因此未能与第三人签订合同,造成了原告的8万元质保金损失以及因准备该投标项目所发生的前期费用的损失。本案中,导致原告不能与第三人签约的原因是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向第三人交纳质保金。虽然有被告代理人章海丰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因素,但被告在其代理人失去行为能力后内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也是导致原告未能签约成功的重要因素。原告对该情况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郑占琛的借贷行为,虽然发生在原告与郑占琛的婚姻存续期间,但郑占琛所借的该笔债务被依法认定为郑占琛的个人债务,原告张某没有偿还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与郑占琛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协议能否排除对案涉农商银行郑占琛名下股金的执行。张某、郑占琛离婚时,将案涉股金分给了张某。针对张某、郑占琛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被告刘某向本院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本院对刘某提起的债权人撤销之诉审理后认为”二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后,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故《离婚补充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新分割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刘某举证未能证明被告郑占琛存在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情形,也未能证明二被告的离婚财产分割对其债权造成损害”。本院作出(2018)冀0209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刘某的诉请。该判决已经生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异议申请人张振生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其法律地位应为案外人。本案审查重点在于案外人作为以房抵债中的权利人是否具有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此排除强制执行。综合审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的背景缘由、具体约定以及实际履行等情况,本院推定,双方签订该协议不仅具有以物抵债消灭债权债务的目的合意,亦有买卖房屋,转移所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签订在本案诉讼保全预查封及执行查封之前,且无证据证实协议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故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可能性较小;上述查封程序之前,案外人领取了房屋钥匙并办理了物业入住手续,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至今已有五年时间,期间有关居住产生的物业费、水电费等支出均由案外人承担;截止目前,案外人已经实际支付了大部分房款,该房屋为按揭贷款房屋,非因案外人原因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所述,案外人张振生基于买受房屋的意思表示,对该房屋持续处于实际占有、使用、管理及支配的状态,理应认定其已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王洋基于对执行冻结的银行存款享有所有权而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申请,其法律地位应为案外人。本案执行标的为银行存款,根据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等规则的设定,银行存款作为一种特殊的不动产,其权属应以实际占有和支配来判断;我国实行个人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其目的就在于有效保证公民个人存款的真实性、权属的确定性、排他性和公示公信力,故个人银行账户名下存款应推定为属于账户名所对应的公民个人所有;人民法院对于案外人是否为银行存款权利人的判断标准为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进行判断。综上,案涉存款账户名称为魏某某,其对该笔存款实际占有并支配,案外人王洋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对于该笔存款的来源及存入过程、原因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不属于本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洋的异议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2年1月7日,原告刘某某与唐海东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垫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唐海东昌实业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唐某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故该《垫资协议》项下约定义务应当由被告唐某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主张2013年6月8日前被告唐某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已因其自身原因停止熟料使用,截止该日,被告唐某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已给付该日前的全部利息及本金514000元。因被告唐某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其从未停止过熟料使用提交证据,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垫资协议》第4条“如甲方原因熟料停止使用,甲方一次性结清全部垫款,否则按月百分之三计息”之约定,原告刘某某认可2013年6月8日后被告唐某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又按照月利率3%向其给付利息900000元及被告唐某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垫资款本金及利息情况,故对原告刘某某提出的被告唐某曹妃甸区东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后向其支付的900000元均为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异议申请人周要田、赵绍国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其法律地位应为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的规定,案涉《滦南县通道绿化林权流转(承包)合同书》系被执行人郭某某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滦南县林业局签订,郭某某作为合法承包人自该《合同书》成立生效后取得案涉绿化带经营权,享有绿化带林木所有权;另,案外人异议中,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应依据物权公示主义和权利外观主义原则进行审查,案涉绿化带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虽未经相应的权属登记,但《合同书》中已经载明承包人为郭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郭某某应为案涉林木权利人。综上,案外人周要田、赵绍国不具备足以排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数额。重审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共同向李翰借的,这个钱应该双方均摊,认可十四万给付七万",但被告对上述事实未提交证据,且与其签订的借条矛盾,根据现有事实以及日常经验法则,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对全部十四万款项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雨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1000元,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王学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的向原告石某某偿还借款,被告常立全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王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学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121000元,被告常立全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肖艳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肖艳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肖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债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在《保证书》中约定月息2.6%过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200000元年利率2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运江向原告艾某某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70000元本金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红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的权利,应当视为其对该证据的认可。被告刘某向原告田某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宝香向本院主张案涉房产补偿款的权利,但其提供的张式遂、张玉平作为甲方与李占志、张宝香作为乙方,于2018年5月3日签订抵账协议,主要约定“鉴于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甲方分20笔向乙方借款累计8614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息20%,由于甲方经营困难无办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窝洛沽镇西定府庄村房产一套(宅基地使用证编号19-2669)抵顶给乙方,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二、自本协议之日起,乙方允许甲方暂时居住6个月,但房产所有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转移给乙方,其它无纠纷等”。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地产在被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及其已履行了向张式遂、张玉平交付借款本金的行为。张宝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张宝香提出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海波、被告郑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郑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主张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是自然人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海波借款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国持有借据并向被告李某连、李某某主张权利,被告李某连、李某某没有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应当视为原告李某国为当然债权人,原告李某国与被告李某连、李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76880元结算后将利息13838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7688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没有约定,被告李术红作为保证人对借款76880元及逾期利息13838元,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10月20日)起二年;被告李翠云在借款合同中人项下签名,未表明保证人身份,原告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连、李某某、李术红、李翠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借条落款日期与实际出具日期不符,双方关于重新出具借条的还款期限亦不明确,且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在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预期违约,故被告应于原告催告(起诉之日)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于本案借款借条出具后重新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对原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桑某某与被告李艳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艳萍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3000元;被告吴某某、王志庆作为保证人对借款103000元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12月11日)起二年。原告主张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王志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桑某某借款103000元;被告吴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桑某某与被告李艳萍、李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艳萍、李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7000元;被告闫雪冰作为保证人对借款307000元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艳萍、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桑某某借款307000元;被告闫雪冰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被告李艳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桑某某与被告李艳萍、李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艳萍、李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19200元,原告主张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艳萍、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桑某某借款619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被告李艳萍、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百合从李某某处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付息,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李百合应偿还尚欠李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李某某自愿放弃主张借款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百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李某某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李百合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百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李百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就丧失了当庭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事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如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如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2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就丧失了当庭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3年4月6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协议载明2013年7月份还款30000元,剩余借款5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予以计算,计算至2014年10月6日利息共计307800元,将利息计入本金共计877800元,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4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的本息之和,超过最初借款本金600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7月1日,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期间利息为34800元;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6年8月4日,以5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率24%标准计算,期间利息为4111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支付利息应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6年4月6日)起以年利率6%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鱼料款53855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538550元年利率6%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徐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后应及时还款,长期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2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借款到期后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马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马某对被告刘某某上述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还款到期之日(2015年7月6日)起以年利率6%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证合同关系明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诉请的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还款利息,不超过《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原告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河蟹款234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只是对杨静的《承诺书》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承诺书》异议在何处,故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三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月息为4%利率过高,应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付为准。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康兆平作为二被告的担保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月息3分)明显过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康兆平所述原告只借给70000元,并且已经偿还过利息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予以认可,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数额有争议,且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16年10月11日起)按借款年利率6%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记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6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26000元年利率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月息为4%,高于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付。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故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二被告的女儿杨静已经替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09000元。因被告冀B×××××汽车虽然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该抵押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依法拍卖、变卖冀B×××××车辆,款项用于优先偿还诉请第一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宋某系被告李某某的担保人,故对被告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元;被告宋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百合、高志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百合、高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志春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月息为4%利率过高,应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收取100000元,因缺乏合法依据,应属不当得利,本案应属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应将不当得利返还原告。二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系对不当得利事实的进一步确认,在该借条中被告郑某某虽签署的保证人地位,但其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及财产共有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应按照月息1.5分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因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如约返还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可参照民间借贷案件法定利率计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1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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