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离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建议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或从轻处理的法律意见,且认罪态度较好及视本案具体情节,可酌情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董晶晶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认罪、悔罪,系初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将曹久江、郑徐文停放在路边的车辆撞坏后,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追尾相撞,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再次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郁建民、张雅新辩护称,被告人张某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蒋某某具有积极赔偿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蒋某某的社会考察结果,综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具有逃逸情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不构成自首。结合司法机关的社会调查结果,综合被告人犯罪、认罪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赵立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方明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方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方明上诉所提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方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方明得到被害人李某1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吴畏审判员 田银涛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上诉人赵某1、孙某1各项经济损失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赵某1、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法院未判决给付其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1、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未能提交能够证实二上诉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赵某1、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某1、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法院未判决给付其二人商业三者险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2名下,该车辆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18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内容的投保单,也未能提供该支公司能够免除其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相关证据。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赵某1、孙某1人民币500000元。故对上诉人赵某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军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张某、乔某2乔某2乔某2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国军所提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应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国军犯罪的事实、具体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量刑适当,因上诉人未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未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不宜对其判处缓刑,故上诉人刘国军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直至民警到达,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于自首,量刑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公诉机关所提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虽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但在明知有二人被撞受伤的情况下,不立即查看人员受伤情况,积极施救,而是不管不顾,离开现场,与其伤情较轻的同伴去医院包扎伤口,这种行为显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的自首情形,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官和原审被告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住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住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且其及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梁玉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梁玉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赵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得到全部赔偿后,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后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当庭辩称,其是在不知道撞了人的情况下才驶离了肇事现场,不应认定肇事逃逸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明祥 代理审判员 徐志辉 代理审判员 李 博 书记员:谢美琪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考虑该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作案,盗窃轿车9辆,盗窃财物总价值43万余元,盗窃数额巨大,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常某、王爱华犯交通肇事罪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桂英、纪某甲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常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纪某乙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其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剥夺了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交强险限额内的追偿权的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爱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上诉人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桂英、纪某甲与原审被告人王爱华已达成赔偿谅解且赔偿到位,撤回了对原审被告人王爱华的附带民事诉。但并未免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并未剥夺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审被告人王爱华的追偿权。故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并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所提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百分之十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保险车辆超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提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应支持李某甲、郁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证费、拆解费不属理赔范围的理由,经查,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李某乙、曹某甲的租房协议、居住证明,李鑫悦的走读证、李某丙的就读证明,李某甲、郁某某夫妇的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及开销均在城镇,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肖某某肇事后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获得死者亲属谅解,可依法和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佟某在案发经传唤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佟某赔偿了被害人付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2、曾某、董某、史某4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李某驾驶车辆投保的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李某超载驾驶车辆,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分别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均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鉴于二审审理期间,李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对李某的行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李某从轻处罚;所提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超载驾驶,原判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国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乔某2要求被告人刘国军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74686.1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国军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乔某2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认定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民事票据依法予以认定各项经济损失,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杜建军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 书记员: 马颖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因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靓靓暨郭靓靓的法定代理人郭树轩、张桂敏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景在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上诉人王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原审被告人王某行使追偿权。关于上诉人王景在及其委托人代理人所提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上诉人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处于法有据,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景在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上诉人孙凤文、杨淑礼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孙凤文、杨淑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一审判决民事赔偿不当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孙凤文、杨淑礼所提交的相关民事证据依法认定上诉人孙凤文、杨淑礼各项经济损失,公平合理,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说明等义务,且被保险人李某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孙凤文、杨淑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乐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不文明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安全驾驶,未尽到注意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保护现场,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所提原判量刑畸轻、上诉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有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徐某甲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田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予以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民赔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的理由和意见,经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乐某县人民法院认定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所提肇事车辆系超载,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免赔率的保险条款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该免赔条款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口头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代其在冀B×××××号车保险赔偿范围之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两轮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杨长存所提其误工期间的月均工资为人民币3023元,原判认定其日均工资为人民币99.39元错误,其日均工资应为人民币100.77元,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9952.46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杨长存提出原判对其护理费数额认定不当,经查,因上诉人杨长存的护理人石恩芹的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原判按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杨长存提出原判除残疾赔偿金和一万元医疗费外,将上诉人其他损失均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成错误的上诉理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么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侯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侯某近亲属和被害人宋某、翟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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