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以致发生一人死亡、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部分赔偿了被某某及被某某近亲属的部分损失。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赔偿数额、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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