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呼兰农行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呼兰农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某某支付了借款,但被告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韩立国、华长顺、闫凤某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并要求被告张某某、韩立国、华长顺、闫凤某负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呼兰农行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呼兰农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尤某某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尤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裴某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尤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并要求被告裴某负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呼兰农行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呼兰农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于超、于某某、李某某支付了借款,但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于某某称已经偿还3.5万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于超、于某某、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并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有关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及被告提供证据一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农机具买卖关系,被告提供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销售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中志合作社为证明其以反诉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协议书1份,证明反诉原告中志合作社从反诉被告亿鑫汇公司购买东方红拖拉机3台、1304型号拖拉机1台、常发佳联玉某收割机4台,双方之间属农机具买卖关系。当时由于中志合作社资金短缺,由亿鑫汇公司垫付120万元,但双方约定必须得按反诉被告指定的车型选购,如有改变赔偿50万元,本诉应为农机具销售合同,而非借款合同纠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和被告姜某某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放款存折及贷款(手工)借据。被告姜某某均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姜某某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田某某、邵某某提供担保,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现被告姜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田某某、邵某某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和被告姜某某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姜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某某、李某某、高某发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任某某、李某某在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任某某、李某某、高某发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洋、石宝丰、梁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于洋、石宝丰、梁某某在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洋、石宝丰、梁某某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邮储方正支行与李某某、邱宝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李某某、邱宝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李某某、邱宝某、纪春某对上述借款相互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邮储方正支行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程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为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程某某,程某某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已经违反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但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3年11月15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09月13日止,已经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程某某、邹某某不对程某某贷款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同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金某公司、忠利公司、农机合作社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宏源公司的到期未还贷款代为清偿后,即取得代为求偿权,有权要求被告宏源公司归还原告金某公司、忠利公司、农机合作社为其垫付的全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金某公司、忠利公司、农机合作社承担了担保责任,已代为偿还贷款本息,从而依法取得其代偿款项的追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绿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虽然马大勇对井某举示的证据A1证实内容有异议,但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井某举示的证据A1证实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绿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欠大连冷能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80,000.00元,因大连冷能设备有限公司与井某有债务关系,绿某公司、大连冷能设备有限公司及井某三方协商:绿某公司将欠大连冷能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80,000.00元给付井某,于2016年2月29日前履行,三方出一份《债务转接欠据》,逾期绿某公司未给付欠款,井某诉至本院,要求:1、绿某公司给付欠款人民币8万元;2、绿某公司赔偿其他损失3,48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邱某某、孙大军、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邮储银行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农户借款身份信息、放款存折等证据没有异议,因王某某、国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邮储银行举示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邮储银行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邮储银行与邱某某、孙大军、王国民、王某某、国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邱某某、孙大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刘凤某、张某有承认原告邮储方正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邮储方正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邮储方正支行与王某某、曾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王某某、曾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王某某、曾某某、滕文才、刘凤某、张某有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对小组成员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某某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林某、王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邮储方正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邮储方正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邮储方正支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7日,齐某某、林某、王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与邮储方正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邮储方正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方正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举、张某、李某某、孙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邮储方正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邮储方正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邮储方正支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王某举、张某、李某某、孙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与邮储方正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邮储方正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方正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杨占财、于某某、杨某、杨某某、刘某成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哈尔滨银行已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杨占财,杨占财应按约定给付哈尔滨银行所欠款,现因杨占财已死亡,其遗产由王淑英继承,王淑英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于某某、杨某、杨某某、刘某成与哈尔滨银行签定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应对杨占财所欠哈尔滨银行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哈尔滨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某某主张的以杨占财的保险金偿还此款的抗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及农户借款凭证及四被告身份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依法确认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告诉讼主张和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2日,四被告和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其中被告姜某某贷款30,000.00元,其余被告分别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0.605%,借款期限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17日,同时约定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姜某某虽已还清贷款但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现已逾期。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宫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孙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王某某对哈尔滨银行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实内容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哈尔滨银行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实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5日哈尔滨银行与宫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王某某签订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哈尔滨银行向宫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常某某各贷款40,000.00元,向王某某贷款5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李某某、周某冰、周国民、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哈尔滨银行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哈尔滨银行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实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01月24日哈尔滨银行与刘某、李某某、周某冰、周国民、李某签订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哈尔滨银行向李某某贷款40,000.00元,向刘某、周某冰、周国民分别贷款30,000.00元,李某为担保人,共计贷款金额1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曲某财、张宝某、李某未、孙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哈尔滨银行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哈尔滨银行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实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01月24日,哈尔滨银行与曲学民、张宝某、李某、孙某某、李某某签订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哈尔滨银行向曲学民、张宝某、李某、孙某某、李某某五人分别贷款30,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闫海波、张某某、艾某某、胡宝某、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哈尔滨银行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哈尔滨银行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实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03月30日哈尔滨银行与闫海波、张某某、艾某某、胡宝某、隋某某签订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哈尔滨银行向艾某某贷款30,000.00元,闫海波、张某某、胡宝某、隋某某分别贷款40,000.00元,共计贷款金额19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邮政银行方正支行与赵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任某冬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赵某某、张某某、任某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赵某某、张某某、任某冬、闫某某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小组成员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邮政银行方正支行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张某某、马某、宋某某、冯某、孙海龙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贷款逾期后,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担保条款约定,马某、宋某某、冯某、孙海龙应对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哈尔滨银行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张某、李某某、刘雪某、王某、王金富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贷款逾期后,张某、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担保条款约定,张某、李某某、刘雪某、王某、王金富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哈尔滨银行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任某某、任某某、张国君、宋某某、杨立国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贷款逾期后,任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担保条款约定,任某某、张国君、宋某某、杨立国应对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哈尔滨银行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时宝某、田坤、隋某某、马某某、左某某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贷款逾期后,时宝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担保条款约定,田坤、隋某某、马某某、左某某应对时宝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哈尔滨银行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范玉某、杨某某、孙贵仁、孙某某、赵某忠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贷款逾期后,范玉某、杨某某、孙贵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担保条款约定,范玉某、杨某某、孙贵仁、孙某某、赵某忠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贵仁死亡后,孙冬雪、葛某某作为继承人未放弃继承遗产,应在继承孙贵仁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偿还债务及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哈尔滨银行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律平、刘某某、徐某某、谭某某、谷某某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贷款逾期后,律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担保条款约定,刘某某、徐某某、谭某某、谷某某应对律平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哈尔滨银行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石某、徐某某、张海军、刘某某、邱某某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贷款逾期后,石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担保条款约定,徐某某、张海军、刘某某、邱某某应对石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哈尔滨银行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刘成、郑某某、郑某某、刘某、王某某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贷款逾期后,刘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担保条款约定,郑某某、郑某某、刘某、王某某应对刘成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哈尔滨银行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12年11月28日,被告田某的父亲田海臣及其他四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同时分别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月利率9.9‰,还款日期为2014年01月16日,并约定五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田海臣因病于2014年去世,五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分别偿还借款5万元,分别给付利息18.761.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鉴于借款人田海臣已去世,其女田某已继承遗产,做为继承人应偿还田海臣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四被告也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财、宫某、王某民、史某某、宫井学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财、宫某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财、宫某、王某民、史某某、宫井学系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某民、史某某、宫井学应当对被告刘财、宫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财、宫某应当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金星、吴海某、梁某、丁某某、赵某某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07日,被告李金星、吴海某、梁某、丁某某、赵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8375‰,借款期限为11个月。五被告分别贷款3万元,约定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当日,被告李金星贷款3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大君、赵某某、曹某有、石某、贾某某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04日,被告杨大君、赵某某、曹某有、石某、贾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被告杨大君、曹某有、贾某某分别贷款4万元,被告赵某某、石某分别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9.9‰,借款期限为13个月,约定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王贺某、朱某某、马某某、任某某、高顶峰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贷款逾期后,王贺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担保条款约定,朱某某、马某某、任某某、高顶峰应对王贺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哈尔滨银行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丁某某、李某某、闫某、徐某、王某某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贷款逾期后,丁某某、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担保条款约定,丁某某、李某某、闫某、徐某、王某某应对丁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哈尔滨银行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海某、韩国立、郑国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韩国永、郑国财对方正信用社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实内容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方正信用社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实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韩国永、刘海某、韩国立、郑国维、郑国财于2011年11月16日与方正信用社签订一份《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方正信用社向韩国永最高贷款金额为60,000.00元,其他四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01月04日方正信用社向韩国永发放贷款3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邮政银行方正支行与张某财、张某桂、王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张某财、张某桂、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张某财、张某桂、王某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小组成员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邮政银行方正支行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柳某某、宋迎某、柳向前、柳某某、苏某某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柳某某、宋迎某、柳向前、柳某某、苏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8375‰,借款期限为13个月。其中,被告柳某某贷款4万元,被告柳某某、柳向前分别贷款5万元,被告宋迎某贷款3万元,被告苏某某贷款2万元。约定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贷款发生逾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宝海、徐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吴万某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魏宝海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吴万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魏宝海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宏亮、王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宏亮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王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李宏亮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闫某、闫某、杨万某、杨某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闫某、闫某、杨万某、杨某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某某、闫某、闫某、杨万某、杨某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金国、张某、杨某某、李海军、杨某某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徐金国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杨某某、李海军、杨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徐金国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某某、冯某某、葛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史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某某、葛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史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柳某某、左某某、柳向某、蒋某彬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柳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某某、柳某某、左某某、柳向某、蒋某彬系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左某某、柳向某、蒋某彬应当对被告徐某某、柳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某、柳某某应当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某某、蒋某有、张某某、魏某某、魏宝某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蒋某某、蒋某有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某某、蒋某有、张某某、魏某某、魏宝某系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张某某、魏某某、魏宝某应当对被告蒋某某、蒋某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某某、蒋某有应当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某某、陈某某、孔某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孔某某、陈某某、孔某有在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孔某某、陈某某、孔某有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人民币本金人民币167.3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邮政银行方正支行与陈立国、樊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陈立国、樊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陈立国、樊某某、孔某财、谢某某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小组成员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邮政银行方正支行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邮政银行方正支行与安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孙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安某某、孙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安某某、孙某某、安某某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证期间内对小组成员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孙某某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至邮政银行方正支行2016年7月19日起诉时,安某某、安某某的保证期间已过,依法应免除担保人安某某、安某某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邮政银行方正支行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邮政银行方正支行与刘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刘某某、朱忠义、朱志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刘某某、朱忠义、朱志民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小组成员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邮政银行方正支行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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