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驾驶黑NB0162号青年牌大客车将原告李某撞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张某应对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张某和黑河市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37273.70元、外购药品13926元(含安利产品5236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7838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20年×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和原告陈某某是雇用关系,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吴某某是承揽关系。被告吴某某做为承揽人,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以保障其人身安全,其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有安全意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于损害行为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施工人员下班后要求砌渗水井,明知有安全隐患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应承担30%的责任。虽然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对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应参照交通事故评残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系事故黑K52859(黑K055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隋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起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并同时起诉,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剩余部分由刘新阳、张景太依据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由于被告张景太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坏,故人寿财险公司对张景太应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景太、安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马某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62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合计9,02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黑A4628E现代轿车将原告撞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香坊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刘某对被告李某某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愿意与被告李某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李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已为其所有的黑A4628E现代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103332.67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37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对原告的护理费应结合黑民司临鉴字(2013)第212号鉴定意见中的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护理,出院后终生平均需一人/日护理的意见,考虑到原告现已年满70周岁,护理期限应以五年计算。原告举示其护理人员鞠复凯的劳动用工协议、工资证明和护理人员鞠丽珍的误工证明依据不充分,其护理标准应按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801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护理费197904元{(3801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薛某某在假期因到学校参加搬迁活动导致摔伤,住院治疗43天,薛某某自行垫付医疗费3,188.28元、交通费5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技工学校是否应对薛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如何计算。关于技工学校是否应对薛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薛某某年仅14岁,作为未成年人没有义务在放假期间为学校搬迁,技工学校在召集学生参加搬迁活动时,没有考虑到薛某某的年龄及身体条件,组织薛某某连续两天参加搬迁从事重体力劳动,在薛某某出现身体不适时没有及时发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将王某某撞倒致伤,损害事实存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陈某某购买肇事车辆后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对王某某遭受的损害,应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华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陈某某、华安保险公司对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37,9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交通费555.50元、继续治疗费5,000.00元、鉴定费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孟庆彬的伤情系沈海龙驾驶车辆违规所致,损害事实存在。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沈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黑K52052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黑K0508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孟庆彬申请撤回对其误工费赔偿的诉讼请求,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倒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孟庆彬本起交通事故伤后在医院治疗共花费的医疗费为95,75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被告周星权应当给予赔偿,但是被告王某某将所有的依法禁止行驶的无路权案涉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周星权使用,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被告王某某应当知道案涉车辆存在安全设施不全缺陷还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周星权使用,因此,被告王某某在案涉中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其过错责任,被告周星权应当承担原告朱某某赔偿义务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原告朱某某赔偿义务的次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一)项、(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和原告卢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卢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史某某雇佣的司机,因此被告史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卢某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时间确定。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及终生依赖护理费,虽未出具护理人员的误工及因误工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明,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在一定时间之内确需他人护理,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及终生依赖护理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根据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确定;护理人数及期限依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应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及事实不合理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案已超过重新认定责任期限。对原告所举证据及交警行政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原告青光眼不是撞的,伤也没那么严重,本院认为,具有资质医院和鉴定机构作出其结论与此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系挫伤所致。故对此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6、7认为该组证据,因本人不是专业人员,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据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出具,被告也没有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证,应付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可以确定的事实为:2012年7月12日21时20分,陈成炎醉酒驾驶黑LR6093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沿老双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兴村北1公里处时,与对向由北向南被告罗某某驾驶的黑01-G4774号大中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佟艳红、武国华的伤情系武国华、马某某违规驾驶车辆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佟艳红无责任,故对佟艳红、武国华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马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马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马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发生事故,武国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发生事故,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马某某系非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马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的问题。佟艳红主张医疗费8958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武国华主张医疗费16572.1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卢秀芳承担,被告林某某负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承担1万元,余额52808.20元应由卢秀芳承担,其已支付5000元,尚应支付47808.20元。关于误工费,赵某某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合理,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2018元。关于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493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8220元。关于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某某住院32天,其按3元/日和100元/日的标准主张交通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请求合理,本院均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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