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某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于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9,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方某某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母亲的医药费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黄俊奇、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给付黄某某护理其母住院护理费3,700.00元,因作为子女护理老人是应尽的义务,要求他人给付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黄某某还承认被告黄俊奇2015年3月8日给付了200.00元,被告黄某某2015年7月3日给付了500.00元,被告黄某某2015年7月2日给付了900.00元,以上款项和庭审中被告黄某某出示原告黄某某的收据证明其2015年4月5日收到黄某某给付的黄某某垫付张凤英医药费967.00元均应在以上各被告负担的份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撤销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是其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子女赡养扶助父母是其应尽的义务,原告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虽有些口粮田,但是无法维持其正常生活,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500.00元赡养费过高,应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应以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政春、王政库、王某某、王秀香、王秀玲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孙某某赡养费300.00元,此款自2016年8月始,每月15日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从被告处取得案涉地块承包经营权,并交纳承包费,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同时张贴承包公示,针对原告等5名承包经营者,载明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一经发现,场方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属于对不特定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而巴彦县水产总站为原告颁发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及情况说明,进一步佐证了案涉地块作为鱼池使用的事实,原告改变该鱼池用途,将其改造为稻田耕种,违反了被告公示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
阅读更多...刘某某诉黄某、巴某县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8月13日从闫河手中购买吉C×××××号货车,双方经协商作价45,000.00元,原告分两次于2017年8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5,000.00元购车款,于2017年8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40,000.00元购车款。从原告提供的买车协议,记载原告是买受人,被告是中间人,该车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将其所购买车辆提走后,被告从原告手中将该车借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履行返还义务,显然无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立即返还车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买车款是双方合伙盈利购买此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位于巴彦县巴彦镇吉庆街金泰嘉园小区6栋3单元5层2号房产所有权人登记在管某某名下,该诉争房屋权利人为管某某。对原告管某某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原告的房屋迁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占用房屋两年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美惠停止侵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的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的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某某雇佣吴某某从事电工工作,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吴某某应按约定向吴某某支付用工期间的劳务费。现双方就拖欠劳务费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吴某某为吴某某出具了欠据,故吴某某应按欠据数额向吴某某支付劳务费9,500.00元,本院对吴某某主张劳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举示相反证据,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劳务费人民币9,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某某雇佣孙某某从事电工工作,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吴某某应按约定向孙某某支付用工期间的劳务费。现双方就拖欠劳务费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吴某某为孙某某出具了欠据,故吴某某应按欠据数额向孙某某支付劳务费2,200.00元,本院对孙某某主张劳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举示相反证据,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劳务费人民币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某某雇佣张某从事电工工作,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吴某某应按约定向张某支付用工期间的劳务费。现双方就拖欠劳务费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吴某某为张某出具了欠据,故吴某某应按欠据数额向张某支付劳务费1,530.00元,本院对张某主张劳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举示相反证据,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劳务费人民币1,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某某所受损害的责任主体及责任程度;二、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王某某所受损害的责任主体及责任程度问题。张某某找王某某帮忙修理三轮车且未向王某某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在帮工活动中受伤,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因帮工活动而受益,故应对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修车时未尽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相反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张某某承担7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付凤某驾驶机动车从道路右侧超车时与同向徐某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后,撞到右侧护栏,又转向左侧与潘玉林驾驶的货车相撞,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梁国兴驾驶机动车将张某某撞倒致伤,损害事实存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梁国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哈某物流公司自认梁国兴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张某某遭受的损害,应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哈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申请撤回对梁国兴的起诉,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哈某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对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驾驶机动车将黄某某撞倒致伤,损害事实存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李某自认与李林系兄弟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对黄某某遭受的损害,应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林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某某申请撤回对李林的起诉,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人保财险公司对黄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173.23元、交通费11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费用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某某的伤情系李奎驾驶车辆违规所致,损害事实存在。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韩某某及人保财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黑AXS932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韩某某申请撤回对李奎的起诉,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人保财险公司对韩某某主张的医疗费8,349.61元、伙食补助费1,450.00元、护理费3,074.00元、交通费87.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黑AXS932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乘车人马某某受伤,其损害事实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颖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张某某的侵权行为与马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张某某对马某某遭受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马某某主张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10,499.14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费2,128.00元、交通费42.00元、营养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刘树仁撞伤的损害事实存在,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认定郭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郭某某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郭某某是实力公司员工,在单位负责开通勤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茂盛公司承包了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上和园著小区的部分工程。周某某等人在该工程工地从事龙骨焊接、改料及力工工作。茂盛公司未举示其与白同彬关系的证据,白同彬以茂盛公司名义出具欠据,其又不具备施工资质且下落不明,据此可以认定周某某与茂盛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周某某对已完成工作向茂盛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白同彬与茂盛公司是何种关系的证据,其要求茂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同时,再要求白同彬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要求白同彬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劳动报酬1065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茂盛公司承包了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上和园著小区的部分工程。徐某等人在该工程工地从事龙骨焊接、改料及力工工作。茂盛公司未举示其与白同彬关系的证据,白同彬以茂盛公司名义出具欠据,其又不具备施工资质且下落不明,据此可以认定徐某与茂盛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徐某对已完成工作向茂盛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徐某未向本院提供白同彬与茂盛公司是何种关系的证据,其要求茂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同时,再要求白同彬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要求白同彬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劳动报酬28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茂盛公司承包了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上和园著小区的部分工程。拱福才等人在该工程工地从事龙骨焊接、改料及力工工作。茂盛公司未举示其与白同彬关系的证据,白同彬以茂盛公司名义出具欠据,其又不具备施工资质且下落不明,据此可以认定拱福才与茂盛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拱福才对已完成工作向茂盛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拱福才未向本院提供白同彬与茂盛公司是何种关系的证据,其要求茂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同时,再要求白同彬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要求白同彬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拱福才劳动报酬1080元;二、驳回原告拱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茂盛公司承包了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上和园著小区的部分工程。拱福才等人在该工程工地从事龙骨焊接、改料及力工工作。茂盛公司未举示其与白同彬关系的证据,白同彬以茂盛公司名义出具欠据,其又不具备施工资质且下落不明,据此可以认定拱福才与茂盛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拱福才对已完成工作向茂盛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拱福才未向本院提供白同彬与茂盛公司是何种关系的证据,其要求茂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同时,再要求白同彬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要求白同彬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拱福才劳动报酬1080元;二、驳回原告拱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茂盛公司承包了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上和园著小区的部分工程。程义国等人在该工程工地从事龙骨焊接、改料及力工工作。茂盛公司未举示其与白同彬关系的证据,白同彬以茂盛公司名义出具欠据,其又不具备施工资质且下落不明,本案中程义国直接从茂盛公司领取过款项,据此可以认定程义国与茂盛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程义国对已完成工作向茂盛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程义国未向本院提供白同彬与茂盛公司是何种关系的证据,其要求茂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同时,再要求白同彬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要求白同彬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程义国劳动报酬16800元;二、驳回原告程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茂盛公司承包了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上和园著小区的部分工程。刘广明在该工程工地从事龙骨焊接工作。茂盛公司未举示其与白同彬关系的证据,白同彬以茂盛公司名义出具欠据,其又不具备施工资质且下落不明,据此可以认定刘广明与茂盛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刘广明对已完成工作向茂盛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刘广明未向本院提供白同彬与茂盛公司是何种关系的证据,其要求茂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同时,再要求白同彬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要求白同彬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广明劳动报酬26950元;二、驳回原告刘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的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内,与陶术芹、胡彦华(当庭证人)等人在被告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劳务活动,即为被告从事散发宣传单工作,并每日领取工资50.00元,事实清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郭加加、朱仁毅雇佣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如何认定双方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原告确实是在与被告雇佣活动过程中,因散发宣传单过程中雪大路滑而受伤,即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雇佣关系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对工作过程中的特殊情况持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即对当日散发宣传单的“雪大路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人虽系原告的项目经理,但该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举示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6月28日将其承建的宝密公路A11标合同段砌石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王铁金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其于2010年9月11日受伤后在密山市人民医院和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近20万元,并经与王铁金家属协商后赔偿王铁金继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30万元,被告分包的砌石工程于2010年10月份竣工,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与被告于2011年1月份就工程款给付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工程余款的结算“以工伤问题处理完毕为前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明的其他问题,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聘任令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系原告为修建宝密公路A11标段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冯xx系该项目经理部的经理。被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五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情况和原告的伤害程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二、三、五予以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五和六,被告认为原告超出医疗终结时间住院治疗,医疗费票据中有超期治疗的费用,被告对超期治疗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法医鉴定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周,被告实际住院38天,对于超过医疗终结时间的支出费用应从实际支出中扣除,由原告自行负担。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7时许,原告郑加宏认为被告杨卫志在耕地中钩沟时,钩到原告的地里,打电话给被告进行理论,并在电话中辱骂被告,之后又打电话给被告,让被告到地里看现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交付部分房款,王某某已协助王某某完成了涉案房屋的转籍过户,且王某某已经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现王某某要求王某某给付剩余房款20万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房屋已经方正县人民法院判决在王某某届期不偿还贷款本息的时,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进行处理,且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故涉案房屋的交付问题本院不予处理。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自2007年5月开始在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该足额支付刘某劳动报酬,且支付给刘某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刘某2012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为800元/月,低于依兰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50元/月,共34个月,合计1700元;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为800元/月,低于依兰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30元/月,共13个月,合计2990元;综上,刘某低于依兰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合计4690元,用人单位应予补齐。刘某请求自2015年10月起给付其每月工资2380元、岗位津贴48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该享受此工资标准和岗位津贴,本院对刘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宋某某自2009年7月开始在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该足额支付宋某某劳动报酬,且支付给宋某某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宋某某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工资为800元/月,低于依兰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50元/月,共24个月,合计1200元;自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为800元/月,低于依兰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30元/月,共3个月,合计690元;综上,宋某某低于依兰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合计1890元,用人单位应予补齐。宋某某请求自2015年10月起给付其每月工资2380元、岗位津贴480元,因宋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该享受此工资标准和岗位津贴,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全部医药费并让妻子张丽萍护理原告20余天,且在双方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原告的妻子张丽萍曾同意与原告协商给付原告部分赔偿款一次性解决纠纷,另有证人证实,被告郭某某妻子张丽萍曾承认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造成的,因此,能够认定原告李某某的损伤是由被告郭某某造成的。被告郭某某抗辩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二次手术医药费1656.12元、误工费22946元、护理费21600元(49320元/年÷36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孙某某在本案庭审中称,自己2012年种了8垧地,而在(2013)依民初字第202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称自己种了7.2垧地,种地数量不符;第二,被告孙某某的证人季某某、张某甲证言前后矛盾,且证实运粮车是2013年1月14日早8时到佳木斯绿恒粮油卸车的,而该车该日卸车小票记载,卸车时间是中午11时34分;第三、被告孙某某在本院(2013)依民初字第203号民事案件中称,其卖了两车粮,并没有向法庭递交另外一车粮的相关证据;第四、被告杨某某在2013年7月2日与原告聂洪某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出库单情况,该出库单含有孙某某起诉杨某某委托合同案件的主要证据,即1月14日卖粮账单;第五、如果孙某某的卖粮款是真实的,因佳木斯绿恒粮油有限公司没有将其卖粮款交付给杨某某,孙某某应向佳木斯绿恒粮油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杨某某主张权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诊断书、病例、医疗费、鉴定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交通费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宿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且原告及被告沈海军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沈海军系亲属关系,原告与宿某某、代志民同住一屯。2017年8月初,被告沈海军从哈尔滨拉回来20多根水泥桩子(长2.5米、粗10多公分),用于在屯子西岗围沈家老坟用。桩子卸在原告家里。当时被告代志民也在原告家里,被告沈海军对原告说过几天找人把桩子拉到西岗,把老坟围起来,花多少钱他给付。代志民、宿某某同意400元工钱干此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某某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给予高某某损失赔偿,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该问题,高某某在一审判决书生效前已有按该判决一、二项履行其义务的意思表示,但由于当时一审判决书未生效,而高某某未实际履行。二审判决书送达后,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一审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某某按照(2014)木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款项判定的金额,于2014年12月18日将该款存至本院执行账户,虽高某某未严格按照判决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但高某某履行义务时并未影响下一年度的农业生产经营。在此情况下,本院工作人员通知王某某领取该款,王某某拒绝领取,而于2015年春开始经营管理争议的土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高某某要求王某某停止侵权,2016年交由自主经营的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未到法定婚龄与被告苏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法的。原告姜某某和被告苏某某订立婚约后,按照当地风俗,原告姜某某给付了被告苏某某彩礼,且数额较大,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应予禁止。且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苏某某应当酌情返还原告姜某某所送彩礼。关于彩礼数额认定问题,双方认可彩礼款数额为现金150000.00元。关于彩礼款花销认定,原告方认可的有购买手表款1736.00元,为原告父母购买礼物1062.00元,被告苏某某引产医药费4612.80元及护理费用5000.00元,共计12410.80元。除此之外,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被告苏某某结婚费用为5000.00元,为共同生活期间补贴家用按每月1000.00元计算,同居时间为2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蒋某某出国打工期间,即2013年至2015年间,孩子在张某处生活,蒋某某给张某卡里打款作为孩子生活费,事实存在。蒋某某打款的行为,应视为是自愿行为,且蒋某某在国外打工归来后,与被告张某共同生活一年有余,此事实原、被告在庭审时均承认,有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佐证。蒋某某称多打款是为了归来后与张某共同生活,而张某亦履行了承诺。至于原、被告现在分手,应视为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方面的问题,不能以此作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告蒋某某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待调取证据后返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不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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