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肇事人齐洪彬驾驶×××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案外人黄林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吕某某在赔偿案外人黄林家属850000元后,依法取得了向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吕某某主张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数额及造成了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给付吕某某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0000元。由于诉讼费用是被保险人索要赔偿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保险公司以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吕某某负担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吕某某向黄林家属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系事故黑K52859(黑K055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起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并同时起诉,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剩余部分由刘新阳、张景太依据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由于被告张景太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坏,故人寿财险公司对张景太应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景太、安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均系事故车辆黑JH3719号牌奥迪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平安财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均抗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六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此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由宋学发、王某某依据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关于六原告要求车辆所有人张树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张树林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要求其赔偿无依据,故张树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六原告提出被告应给付10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及三被告提出受害人宋学发存在重大过错,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侵害生命权的后果,在于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和其近亲属对亲人的丧失。因此,侵害他人生命权,导致受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侵害人应当予以补偿,但是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魏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四人受伤,除王剑飞家属未起诉外,其余被侵权人均向本院同时起诉,故应按被侵权人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并且要为王剑飞家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留适当份额,剩余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魏某某系刘国祥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国祥是车辆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为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而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与刘国祥签订货运车辆融资租赁经营合同,机动车所有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及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对于刘国祥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不能履行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和医疗机构对医疗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的,应当按照过失相抵原则,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根据司法鉴定结论:“1.方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乔洪刚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参与度(关系程度)占30%-50%。”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因为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致患者死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诉求按照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赔偿为宜。原告马某某系原告乔浩然的祖母,自2002年起二原告一居生活,原告乔浩然的母亲一直无法联系,原告马某某作为原告乔浩然的监护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死者乔洪刚的女儿乔乔无法联系,二原告只诉请被告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的三分之二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司机于文波赔偿二原告及乔乔部分赔偿款,不能减轻被告人民医院应赔偿款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魏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四人受伤,除王剑飞家属未起诉外,其余被侵权人均向本院同时起诉,故应按被侵权人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并且要为王剑飞家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留适当份额,剩余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魏某某系刘国祥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国祥是车辆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为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而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与刘国祥签订货运车辆融资租赁经营合同,机动车所有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及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对于刘国祥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不能履行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因马明明在事故中死亡,故车辆所有人王莉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天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天龙按照事故责任赔偿百分之七十,二原告要求被告王天龙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及被告王德祥负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刘玉宝、徐照芳系夫妻关系,且刘玉宝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二人医疗费10000.00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波驾驶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鸡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及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宝新驾驶的车辆在中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故应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王亚坤对保险公司不能赔偿部分,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荣和兴公司系车辆登记所有人,徐宝新以该公司名义在人保公司投保并进行运营活动,应认定其有挂靠关系,对徐某某、王亚坤不能履行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承担连带责任。鑫和公司是车辆的最后转让人,原告请求该公司负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应以本院认定数额为准,要求赔偿丧葬费数额偏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未提交有效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应以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已付原告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款10,000.00元及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款110,000.00元,应先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其余部分按各自所负担的事故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相关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及伤残赔偿金,因张志广及吕淑杰系农村居民,未举出在城镇居住的有效证据,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费用及交通费无依据,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修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被告熊彦超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王民系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修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被告熊彦超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王民系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均承认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四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四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赔偿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163.00元,根据原告举示证据认定交通费为161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过高,应以赔偿50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火化费、停尸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近亲属误工费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首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依责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张汉成驾驶的事故车辆,虽然是以被告申某某的名义购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修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晓飞系乘车人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被告熊彦超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王某系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财雇佣赵国芳驾驶车辆运输货物的事实清楚,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赵国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被告刘某财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赵国芳对造成其死亡的此次交通事故,本人有重大过失行为,应当减轻被告刘某财的赔偿责任,赵国芳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说明被告刘某财未对雇员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赵国芳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一直从事道路运输业,并一直居住于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为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已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200000.00元,应在被告刘某财应付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辩称其已支付丧葬费15000.00元,二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刘某财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华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吉C×××××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凤先因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邵伟系马某某雇佣的司机,故马某某作为其雇主应对邵伟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某某、张某某提出邵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邵伟不是主要责任,且无证据证明邵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本起交通事故,故邵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马某某提出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00元不计免赔,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杨某某负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12,665元年×16年=202,640.00,该费用合理。2、丧葬费;原告主张28033.50元,该费用合理。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00元,该费用合理。4、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张孝忠于2018年8月8日去世,故对证据中于2018年8月13日方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结算单不予采信,故依法确认张孝忠因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共计57662.56元。张某某、张某某举示的证据A5,机票发票,拟证明:为处理张孝忠、李凤先丧事,张某某及张某某妻子徐丽萍、儿子张泽瑞从日本乘飞机赶往方正,共花费交通费17820元,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5346元。马某某、邵伟质证认为:有异议,认为机票费用不应该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死者郝某及其父母郝某某、刘庆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吴某某、郝某某、林庆珍举示的证据6,交通事故死亡人郝某办理丧葬费事宜交通费票据,该证据证明为郝某办理丧葬费事宜时花销交通费5,200.00元。李某晨对此证据无异议。太平洋哈尔滨公司、太平洋长春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丧葬费中包含交通费,不应另行赔偿。本院认为,死者家属为处理死者后事所花费的合理交通费用应该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且该证据系国家正规税务局发票,本庭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及受害人死亡的事实与吴某某、郝某某、刘庆珍所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笔费用系办理徐某丧葬其亲属产生的汽车租赁费,有正规发票能够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于办理丧葬费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在理赔范围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确认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及受害人死亡的事实与崔欣欣所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8年3月6日死亡,年满53周岁,户籍所在地为方正县××青山村,系农村居民,其与崔某2003年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崔欣欣(随母崔姓,已年满14周岁),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9年分开生活。徐某父母先于徐某去世,崔欣欣系徐某第一顺位唯一继承人且系农村户口。李某晨驾驶的黑M×××××(黑M×××××)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均系鑫发公司,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哈尔滨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长春公司投保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综上所述,乔某某、史某某、史艳波、史艳群、史艳飞、史艳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合理,且鉴定时人保财险公司已到场参与鉴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价值贬损,应予支持;拖车费用和鉴定费用均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未避免财产损失扩大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采信。甄某某、刘某、万通公司举示的证据A6,住宿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医药费收据、尸体存放收据,拟证实处理交通事故花费及死者抢救费用等。晨光大岭分公司、晨光九台分公司质证认为,门诊费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门诊手册相佐证,证据不完善;对甄某某的住宿费有异议,法律规定住宿费用应该在办理丧葬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而该发票开票日期为2017年11月2日,未写明住宿天数,一夜之间产生12间住宿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紫金财险公司冀B×××××L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吉A×××××0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黑A×××××0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紫金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事故比例由李某某承担50%,李国伟、肖兵共同承担50%的赔偿比例。因紫金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分别系李某某驾驶冀B×××××L号车辆、李国伟驾驶吉A×××××0号车辆、肖兵驾驶黑A×××××0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故紫金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吉林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编号为051165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三份。意在证明:二原告与死者王成武的关系;王成武死亡的时间是2016年1月18日。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2016年1月27日林口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2016年5月10日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调取卷宗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宾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宾县人民法院委托林口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林口县人民法院向宾县人民法院说明王成武没有可执行的财产并提出司法建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调取林口县人民法院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于2016年1月份向林口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了追加二原告被申请人的申请书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为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证据角度看,原告现在暂住在笔架山农场,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劳动能力,无法证明其已经完全脱离农村生产生活、该农场是否达到城市化生活水平,故应按农村生活费标准给付为宜。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董群驾驶车号为黑DN5073[黑DM503挂]号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方正段221公里620米处,因车轮胎爆裂,在与同车替班司机李启更换轮胎时,被车刘某某驾驶的辽K13155[K2075挂]的车追尾相撞,造成董群、李启在事故中死亡。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群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启无责任。该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相对方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有效,予以采信。证据三、交通费票据31张,金额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要求给付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可根据保险公司的意见给付;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可根据徐景兰的过错程度酌情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苏某某死亡赔偿金8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应以原告负70%责任,被告负3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为准,原告要求给付两人护理费无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尸检费及丧葬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郑金成、郑某某生活费数额过高,按规定计算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给付被扶养人张淑芝生活费,因其有土地,不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泉的条件,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可根据郑玉刚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田和系农用拖拉机所有人,未及时保养维修车辆导致制动系不合格,有过错,对于田利文不能履行部分田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杨某为车牌号为黑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齐市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人保天津分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死者赵某的母亲秦桂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请的305,856元赔偿金中,扣除马迁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110,000元,及华安保险齐市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秦桂祥赔付死者赵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242.06元,剩余经济损失85,613.94元应由马迁山与杨晓龙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杨晓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秦桂祥经济损失59,930元(85,61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事故当事人应依据交管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成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成国受雇于被告潘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庆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是被告潘某所有的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潘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但因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并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及被告潘某已履行的赔偿款项后,被告潘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庆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递交的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辖区公安派出所证明、依兰镇房屋产权证书,能够证明死者王振江及原告邹秀某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且死者王振江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在城镇打工或交通运输。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死者王振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邹秀某身患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对其父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而产生纠纷。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系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提前死亡所造成的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原、被告之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被告等四名子女均有权请求分配因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虽然次子贺国彬先于其父去世,但该份额应当由其女儿贺莹取得。在分配赔偿款项时,应先确定实际所得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扣除因办理丧事,安葬等实际产生的费用后,剩余部分作为可分配的死亡赔偿金。原告应按四分之一实际获得其父的死亡赔偿金45,95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国余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贺国平应得其父贺子范死亡赔偿金45,958.00元。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范文峰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已经多年脱离农村生产生活,其死亡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证据有效。证据四、死者范文峰的弟弟范文章为了处理哥哥的丧事误工证明,证明工作地点和工资数额,处理丧事时间。被告中保哈分公司对于威海经济开发区国徽装饰公司的工资标准无法认定,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近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因此,证据四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予采信。证据五、医疗费收据6张,金额178.4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有效,予以采信。证据六、摩托车辆鉴定费票据一枚,金额1,000.00元。被告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承保了原告车牌号为AE77**殴蓝德越野车车辆强制险,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经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被告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保险合同义务。因李某死亡并在死亡前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2,188.4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对死亡人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及医药费10,000.00元负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死者李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由原告赔偿了李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460,000.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中的医疗费10,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宾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记载张宾阳驾驶的黑M×××××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但经本院核实,黑M×××××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外,毛某某要求华安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原告毛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新达 书记员: 王丹丹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佰钧与马兴亮驾驶车辆相撞致王佰钧死亡,马兴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王佰钧死亡造成的损失予以按责赔偿。因马兴亮驾驶的黑L6180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七台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七台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马兴亮驾驶的黑L6180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杨某发,杨某发应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按责赔偿;杨某发以芊艺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芊艺运输公司应对杨某发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芊艺运输公司关于已与杨某发解除挂靠关系的抗辩,因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比例过高,应予调整;王佰钧的母亲在本案诉讼前已病故,对李某某主张的王佰钧母亲的抚养费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闫XX的死亡是因闫XX与杨某某违规驾驶所致。闫XX负主要责任,三原告应自负7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杨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三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杨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交通费因没有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闫XX自1999年开始就居住在宾县宾州镇,所以,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虽然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本起事故造成了闫XX死亡的后果,所以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向案外人齐秀民、宋淑霞、高俊、高宇轩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01843.05元的事实和被告自2018年10月起每月扣罚原告工资819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依据该单位制定的《2018年营运系统、保修系统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考核实施细则》扣罚原告工资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告认为其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扣罚工资的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当班副队长,对33路公交车队负有管理责任,《2018年营运系统、保修系统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考核实施细则》是由其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扣罚工资的行为符合该单位的相关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持应予注销的过期驾驶证,驾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将受害人张耀斌撞伤致死,已赔偿受害人家属18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拒赔与抗辩所依据的《解释》第十八条系针对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只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这一垫付最高额仅10000元,有背交强险及时赔偿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原则的格式条款予以司法纠正。其“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首先有保险人先行垫付之前提,同时,保险人应全面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责任免除和不予保护列项作出不产生歧义的准确说明。本案中的交强险《条款》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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