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山某某通过其妻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同意将其纳入社区考察,依法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与被告人山某某妻子尚丽丽达成的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黑L32683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A3941号挂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某某、李某某、刘某、刘某甲提出被害人刘某某没有责任,应全部赔偿的意见,因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在本案中系同一方,经鉴定李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审依据相关的证据及鉴定,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公司提出原审计算赔偿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在其理应赔偿的范围内,给予被害人相应的赔偿,计算的数额准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丽梅、李雪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丽梅、李雪撤回起诉。 审判长 张莹人民陪审员 夏慧英人民陪审员 房颖 书记员: 管云敏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刘某某、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经根据上诉人任某某实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规范化量刑,任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诉讼程序合法。应当裁定准许上诉人任某某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任某某撤回上诉。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02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兆江 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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