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致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因被不起诉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退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郑某某的上述行为属盗窃未遂,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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