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参与赌场持续时间较短,也自愿认罪认罚,并如数退还了违法所得。因其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违法所得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旬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帮助抽头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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