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但赵某某为村集体共同利益,没有谋取个人非法利益,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田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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