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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通山电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被告通山县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反映原告主张权利的经过,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六能与被告通山电信公司提交的的证据三、四、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随其父孔祥兵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因原告受伤时尚未满18周岁,未成家,亦未外出务工,依通山县的生活习惯,一般应随其父母生活,且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随其父亲生活,故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为有效证据,并对被告方认为无法证明原告随其父亲一起生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原告列举的赔偿请求清单,属当事人的陈述,应作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使用。原告虽对被告通山县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持有异议,但至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被告通山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为本案有效证据。对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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