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八、被告杨某某、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属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情予以部分认定,即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较为妥当;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属公安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作出的公文书证,能客观地反映事故发生的前后情况,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已列举了司法鉴定人的执行证号,即对鉴定人的资格作了说明,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鄂L32901楚风牌重型平板货车在通山县通羊镇镇德船村二组运载挖掘机由通山县通羊镇德船村二组出发行至该村搾岭下斜下坡路段时,货车运载的挖掘机与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设置的横过公路上空的钢索拉线发生碰撞,造成该钢索拉线左边的水泥杆断裂倒地,致使整根钢索从左至右由高到低状态斜横在公路上空,事故发生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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