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的行为,但袁某某将所骗取的钱财用于扶贫培训,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积极退赔赃款,且袁某某系民营企业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主动退交的非法所得47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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