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买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买某于2020年12月17日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买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和田地区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和田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خوتەن شەھەرلىك خەلق تەپتىش مەھكىمىسى ئەيىبلىمەسلىك قارارنامىسى خوتە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X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XXX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和田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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