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肇事车辆是由车主赵天柱负责管理使用还是由案外人袁维国负责管理使用;2.胡某明与赵天柱之间及胡某明与案外人袁维国之间是否具有雇佣关系;3.胡某明驾驶赵天柱的车辆是否受案外人袁维国的指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胡某明认可是赵天柱把车给袁维国使用,上诉人牟某某未提供证据赵天柱对肇事车辆进行管理使用,因此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使用人为袁维国。关于第二和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胡某明主张其受雇于案外人袁维国,是袁维国指派其开车接人,应追加案外人袁维国为本案被告,但胡某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袁维国有雇佣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开车接人是受袁维国的指派。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牟某某上诉称胡某明是赵天柱雇佣的,赵天柱不认可,牟某某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牟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据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占有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韩家园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黑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人民法院认定侵权赔偿责任的基础证据包括多种形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其中一种,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客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行为原因是李占有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及被上诉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穿越道路,没有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未能确保安全通过造成。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占有驾驶的摩托车撞击到被上诉人袁某某货车左侧尾部70厘米处,撞击点距离公路北侧边缘还有1.9米的距离,并且连接公路北侧的是平坦场地,没有障碍物阻挡,李占有醉酒驾驶摩托车,未能保持安全车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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