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和林格尔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的疑点不能排除。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以种地、买化肥缺钱和其子贺某乙在呼和浩特市塞外名苑做房地产开发项目缺钱周转为理由向被害人借款,据贺某甲供述称将所借款项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开销,部分用于投资建设位于呼和浩特市乌兰巴图村的温室大棚。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贺某甲与其子贺某乙在呼和浩特市乌兰巴图村承包建设十个温室大棚、贺某乙承建塞外名苑部分工程的客观事实存在,对于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无法排除其将所借款项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的合理怀疑。故贺某某实施诈骗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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