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初犯、在校生,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因被害人有过错引发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接到公安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综合本案中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童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且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配合司法机关工作,破坏的邻里关系已得到修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中,被害人侯某某对于伤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且案发时,被不起诉人为在校大学生,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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