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以及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石某某1抢救无效死亡,驾驶车辆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庭审中,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石某某1(已死亡)的父亲石某某2、母亲陈某某、儿子石某某3及女儿石某某4、石某某5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在庭外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完毕,被害人石某某1(已死亡)的亲属对被告人黎某某进行了书面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唐明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经本院委托九龙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回复意见:“同意将黎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星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江星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江星辰及其辩护人提出江星辰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定江星辰肇事后逃逸缺乏事实依据,江星辰在事故发生后,本人不知道撞到了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江星辰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负有行车安全的注意义务。江星辰驾车至事发地,其车右前保险杠及右前灯罩处与王某某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时,江星辰已感觉异常,但并未下车查看,仅往后看了一眼,便驾车加速离开。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撞到了人”的供述,不符合常理。根据肇事当时的时间(上午9时许)、路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全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全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全坤积极赔偿死者家属且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全坤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被告人杨全坤无驾驶资格仍将机动车交由其驾驶,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绵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太平洋保险绵阳支公司认为杨全坤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垫付交强险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事发后被告人对伤者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对死者方进行了部分赔偿。在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
阅读更多...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刘某、丁某甲、陆某甲、陆某乙、人的、陆某丙、张某甲、李某、陆某丁、陆某戊、人的、人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在遇到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支某某在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支某某提出被害人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自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支某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通行时,未确保道路安全畅通,遇到情况时处置不当,致其所驾车辆的车头撞上同向行人宗某,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警察经对事故现场勘查,并结合被告人所作供述,依法认定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错误,且本院查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支某某的辩护观点成立。因此,本院对被告人的上述辨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群众报警而案发,民警及时到达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并进行调查取证,被告人李彬主动归案,对撞倒王某1的事实予以供认。公安机关经过排查,确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肇事者身份,并在徐州市贾汪人民医院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讯问,被告人王某某也作过撞击王某1的供述。王某4、王某5的证言,能够印证被告人王某某曾做过的有罪供述。被告人李彬、王某某的供述与李某3等诸多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亦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人李彬、王某某驾车均撞到了王某1。被告人李彬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未撞到被害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信。本案中,王某1为正常行走。被告人李彬、王某某在事故发生中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操作失误的违法行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高某甲表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虽辩称死者是骑车人,但根据事故现场勘验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被害人高某乙系乘车人,对被告人高某甲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可以从宽处理。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逃逸后又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对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结合被告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被告人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97245.24元、护理费2339.9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宿费822元、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31.2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对与被害人住院地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姜某家属、陈某二已经赔偿丁某刚、丁某一、丁某二、丁某三的经济损失,姜某取得了对方谅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对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警后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姜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姜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章驾驶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司法机关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卫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卫的量刑是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经查,殷某卫因为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在量刑时“逃逸”不能再作为加重情节。故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卫量刑是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殷某卫及辩护人的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殷某卫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海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法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某1的诉讼代理人王平主张殷某卫疲劳驾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肇事后,被害人唐某2由车内被甩到车外,又压在肇事车辆下边,唐某2由原来的乘车人转化为第三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于某某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万某某案发后在医院急救室等候,未曾离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涉案被害人及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久利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久利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久利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且对白某1驾驶的机动车车辆损失等已经进行了赔偿,故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久利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久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忠臣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忠臣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忠臣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崔凤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邢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肇事车辆所有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积极保护案发现场,拔打报警电话及120施救电话,且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受害人马某及其女儿康某2、康某3主张的各项损失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足额赔付,同时被告人孙某的家属与受害人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以外达成协议,并给付了补偿款,取得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李旭死亡系你单方面过错造成及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与被害人李旭同行的证人温超和程庆,在案发当日,二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所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并没有行走过程中嬉笑打闹的情节,并且在之后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所作的陈述与之前一致。你现在提供的与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陈述不一致的温超和程庆的说明,因当事人一方的被害人李旭死亡,无法佐证,不能因此否定之前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关于你是否符合判决免于刑事处罚的问题。鉴于案发后,你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况,原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你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已予从宽处罚。你醉酒驾车,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综上,原审判决对你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你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支持,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建平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建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车主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建平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故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的家属与各被害人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因被告人吕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范围内对被告人贾某1进行量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被告人贾某1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拨打”120”救助伤者,并拨打”110”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贾某1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麻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麻某系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其伤情较重的特殊情况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肇事后保护现场,并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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