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与二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乔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90,000.00元(2015年12月6日前共计借款140,000.00元,2015年12月6日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为向原告保证能如期还款,于2015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以190,000.00元的价格将被告刘某某名下位于吉林省松原市锦绣松苑小区11-2号3单元302室的房产出售给原告。2015年12月6日,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总借据一张,借据上确定借款金额为190,000.00元,还款时间至2016年1月6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洪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夏洪某在原告鞠某处借款3万元,后偿还本金6千元,余款2.4万元原告自愿放弃1万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1.4万元的欠据。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夏洪某经本院二次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但原告提供的欠据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韩国强两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不但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的责任,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时被告韩国强与被告王某某未离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称已经分还两次还款人民币33万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国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2万元整。被告韩国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人民币6万元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此欠据是为案外人刘恒义出具的公正票据,借款已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从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所举示的欠据,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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