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扎兰屯市公安局在案发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内容不全面,没有提取被害人受伤时所穿衣物,案发后制作侦查实验笔录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结合卷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涉案物品随卷退回扎兰屯市公安局。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孙某某无前科劣迹,因琐事将被害人打伤,系初犯、偶犯;孙某某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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