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2在案发现场拨打报警电话,保护现场并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2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2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2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逃逸后再次回到案发现场准备接受处理,遇到调查事故民警后,能够主动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1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刁卫国在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民事赔偿未履行,同意执行机关从严适用减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刁卫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明政人民陪审员 李沫人民陪审员 赵忠慧 书记员: 吴云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悬挂伪造号牌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2016年至2017年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基本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剩余刑期(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宝良人民陪审员 赵忠慧人民陪审员 李沫 书记员: 吴云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都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5驾驶尾部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在行车道路上靠边停车维修车辆时,未按规定设立警示标志,致使王某3醉酒、超速驾驶的车辆与该车发生追尾,导致五人死亡,事故中王某3和原审被告人王某5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审被告人王某5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王某5具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王某5所驾驶的牌号为×××2号车辆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2所有,原审被告人王某5驾驶×××2号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王某5驾驶改型、超载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即保额的10%免赔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于某某在2014-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罪犯于某某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应从严适用减刑,但鉴于该犯从严适用减刑后仍符合减放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某某减去剩余刑期(刑期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于某某在2014-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罪犯于某某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应从严适用减刑,但鉴于该犯从严适用减刑后仍符合减放条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蔡某某未报警、亦未抢救伤者及保护现场,而自行离开现场,系交通肇事逃逸,且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虽具有自首情节,但其行为性质恶劣,原审法院在法定刑以下对其量刑属于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秦某1到达现场后挪动车辆破坏事故现场及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包庇蔡某某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1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属于定性错误。故对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上诉人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他人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伟一审判员 水花审判员 岳继军 书记员: 冯辉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交警大队民警传唤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柱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情况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驶离现场的行为系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国柱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遗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遗属谅解,系初犯的辩护理由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刘国柱全部赔偿被害人遗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导致刑事案件过分迟延,故本院对本案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有前科、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案发后主动让他人代为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杨某1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自首、赔偿取得谅解,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富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富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1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1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1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刘某1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遗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遗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刘某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佘某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佘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遗属全部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遗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重伤,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昝某通知朋友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昝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疏忽大意,因方向盘转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翻下路基,致三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打电话报警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在本院调解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斯琴高娃 书记员: 蒋忠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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